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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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陳宜萱

蔡孟如

被告 林呂秀燕 即秋水堂日式便當店

林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呂秀燕即秋水堂日式便當店於民國110年7月9日邀同被告 林怡成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並自110年7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110年7月13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27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呂秀燕即秋水堂日式便當店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5,533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被告林怡成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調整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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