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96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292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9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194號提存書、95年度重簡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292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96號、95年度執全字第415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5194號擔保提存卷及95年度重簡字第2928號訴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