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告兌興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冠緯 被告 江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 陸拾肆萬伍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萬5,600元,及自民國10
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於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請求利息部分自104年6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兌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兌興公司)、劉冠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兌興公司於102年4月18日邀同被告劉冠緯、江秀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79%計算(嗣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依該利率加年利率2.21%計算),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兌興公司另於103年4月18日再度邀同劉冠緯、江秀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另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息仍按年率3.79%計息(嗣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依該利率加年利率2.21%計算),惟借款期間則變更為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兌興公司自104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兌興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兌興公司、劉冠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江秀貴辯稱:伊只是保證人,沒有錢可以清償這筆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江秀貴所不爭執,而被告兌興公司、劉冠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兌興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兌興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劉冠緯、江秀貴均為被告兌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兌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至被告江秀貴雖抗辯其並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按債務人無資力並不足以構成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依此,被告江秀貴仍無從以其目前之經濟資力困難為由對抗原告。其就此所辯,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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