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花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花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圈骰壹顆、骰子叁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沒收依據條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花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 爰審 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
社會秩序,殊非足取;又本案犯罪時間非長,尚無不法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爰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㈣扣案之麻將牌1副、圈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38號被告邱花蘭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花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將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並其所有之麻將一副、牌尺4支、圈骰1顆、骰子3顆為賭具,提供予 陳黃麗玉 、 倪日陽 、 簡秋萍 、 黃金 和等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30元,邱花蘭向自摸者取抽取50元,每將另抽取100元抽頭金以牟利,嗣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一副、牌尺4支、圈骰1顆、骰子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花蘭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場地、賭具予陳黃麗玉、倪日陽、簡秋萍、 黃金和 等人賭博及以向自摸者取抽取50元,每將另收取100元抽頭金之事實,核予證人陳黃麗玉、倪日陽、簡秋萍、黃金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及證物照片共2張暨扣案之麻將一副、牌尺4支、圈骰1顆、骰子3顆等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花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牌尺4支、圈骰1顆、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係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