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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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 潘心平 被告 陳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
3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內,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背挫傷、左肩紅腫及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所犯刑事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上開暴行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害,尤以頭部受傷最為嚴重,致原告長期暈眩、耳鳴、後腦部位劇痛,身心受創,至今仍心中惶恐、驚嚇不安,無法安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40元及精神慰撫金598,660元,合計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40元,但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曾勸諭和解,當時其願意分期賠償原告66,000元,原告堅持60萬元,現在被告背負車貸、信用貸款,還要奉養母親,已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內,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背挫傷、左肩紅腫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犯刑事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傷害犯行,致其發生長期暈眩、耳鳴等症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03年10月5日急診處置,同年月9日回診追蹤,醫囑建議休養7日,此外別無其他記載,是原告所稱有長期暈眩、耳鳴等,尚難採信屬實。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之傷勢,應以前述頭皮挫傷(眼部除外)、胸壁挫傷、背挫傷、左肩紅腫及頭部損傷為限。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34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2紙(見本院卷第28、29頁)為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598,660元部分:
查原告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原告復表示遭被告傷害後,身心受創,驚嚇不安,迄今仍感惶恐無法安眠,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查,本件傷害犯行發生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認為原告移情別戀,原告則認為被告劈腿,被其抓到後惱羞成怒,原告所受傷勢難謂嚴重,但遍及頭部、胸部、背部與左肩,另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外務工作,原告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103年度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600多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送達證書見104年度附民字第93號卷第3頁)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4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1,340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玉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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