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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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彥頡(原名鍾大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彥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彥頡於民國104年1月5日晚上8時許至翌(6)日上午11時許之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 詹嘉雄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在行經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前,見 廖西川 所有,而由 廖慧萍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停放於該處,渠
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彥頡負責於現場把風,由詹嘉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以該剪刀插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打開車門,再以該剪刀插入電門鑰匙孔發動引擎,並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廖慧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慧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彥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第59-6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核與告訴人廖慧萍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1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現場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28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陳:詹嘉雄自備剪刀(單面)直接插入車門鑰匙孔打開車門及插入電門鑰匙孔發動引擎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60頁),可知被告與共犯詹嘉雄竊取上開車輛時,共犯詹嘉雄所持之剪刀,質地甚為堅硬,始足以破壞汽車車門門鎖,且一般市售剪刀,均足以供作擊、刺他人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屬公眾皆知之事,是共犯詹嘉雄所持之剪刀,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嘉雄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及共犯詹嘉雄行竊時持用之剪刀1把,固為供渠2人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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