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列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已於96年1月6日縮短刑滿出監,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本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項│項│項│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採尿│92年10月22日│92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回溯│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22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3716號│度毒偵字第3516號│度毒偵字第3516號│度偵緝字第57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253號│93年度桃簡字第286號│93年度桃簡字第286號│93年度訴字第1616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4月19日│93年5月28日│93年5月28日│95年9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253號│93年度桃簡字第286號│93年度桃簡字第286號│93年度訴字第1616號││決├────┼─────────────┼─────────────┼─────────────┼─────────────┤││確定日期│93年5月28日│93年9月29日│93年9月29日│95年10月1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公權期間或罰金││││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1、2、3所示之罪減刑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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