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犯使罪事實欄一第
5行「麻竹筍23支」補充為「麻竹筍23支(共重3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刑,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因此未受有實質損害等情,認尚無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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