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李珠紅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李珠紅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票機」應更正為「機票」、第9行之「航公警察局」應更正為「航空警察局」。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已與復興航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按有調偵字卷所附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獲得該公司之諒解(業據告訴代理人 游豐賓 陳述在卷,見上開卷第9頁),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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