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84號原告乙○○被告甲○
字墻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0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即依法為被告辦理來台之手續,並將相關證件寄送被告,嗣被告表示弄丟了,原告遂重新辦理並再次寄送相關證件予被告,惟此後被告即失去聯絡,下落不明。是被告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間已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0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及原告曾申請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探親,被告卻從未入境台灣地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參,該署並於97年05月30日函覆略以:被告前經申請核准來台探親,惟迄今尚無入境等語,故原告之前開主張,均足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婚後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未曾來台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5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
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