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月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月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因已全數領回而減輕,以及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通過偵審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對其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竊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被告葉月珠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月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蜜世界水果行」,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店長 陳惠典 所管領陳列架上之酪梨2顆、紅肉火龍果4顆、 釋迦 2顆、百香果13顆、鳳梨1顆(價值共新臺幣893元)並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嗣經店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酪梨2顆、紅肉火龍果4顆、釋迦2顆、百香果13顆、鳳梨1顆(業已發還陳惠典)。
二、案經陳惠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月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暨扣押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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