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崇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陳仕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於(一)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廣場某處,拾獲 黃理真 所有而遺失之國立臺灣大學悠遊卡1張後侵占入己。(二)復於107年1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附近之廁所內,拾獲 郭嵩寧 所有而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郭嵩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臺灣銀行信用卡及悠遊卡【卡號Z000000000】各
1張)後,將該皮包及內置財物侵占入己。嗣因107年3月27日13時41分許,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當場起獲上開國立臺灣大學悠遊卡、悠遊卡(卡號Z000000000)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理真、郭嵩寧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2張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仕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為己所用,增加被害人尋回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物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黃理真所有國立臺灣大學悠遊卡1張、犯罪事實欄一(二)郭嵩寧所有之悠遊卡【卡號Z000000000】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理真、郭嵩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見偵字第17429號卷第21、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未扣案被害人郭嵩寧所有遭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屬被害人郭嵩寧使用之日常用品,檢察官及被害人未釋明該等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其餘未扣案被害人郭嵩寧所有遭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臺灣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侵占告訴人郭嵩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及行照,此部分,除卷內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判上一罪、事實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僅係依法律規定(例如刑法第55條),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與事實上一罪有本質的不同,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個案係裁判上一罪,與本案事實上一罪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再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此非法律規定之位階,本院自不當然受拘束,縱受其拘束,該注意事項之放射範圍亦只及於裁判上一罪,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