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林竹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
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
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94年2月15日經
核卡,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料被告98年1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之後,不再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原應積欠本金358,044元、利息185,497元及費用21,675元,原告願分別縮減利息為181,800元及費用為0元。另為配合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施行,原告願調降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5。另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其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如前述,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844元(358,044+181,800=539,844),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借款契約涉訟,未定有債務履行地,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而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2日即本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2樓,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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