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玉珍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26號、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壹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零零柒貳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被告岳玉珍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扣案白色粉末共1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其中白色粉末1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數量總淨重
1.9151公克,另1包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同上醫療機構檢驗結果,驗餘數量總淨重6.0072公克,檢出安非他命,前揭毒品附於100年毒偵緝字第96號卷宗),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岳玉珍為警所查獲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粉末12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9151公克)、其中透明結晶4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0072公克),其中殘渣袋1個,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完全無法與包裝袋分離,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22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岳玉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