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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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另於同年12月14日、12月15日某時,另以承租飯店需要簽約金、押金云云」,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明知其已無償債還款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復於同年12月14日、12月15日某時,續以前開承租飯店經營需要簽約金、押金云云」;其證據除「被告廖偉龍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10日、14日、15日,均以經營飯店需用資金為由,向被害人 張啟晃 詐欺得款3次,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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