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21528號、第2941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蒞字第500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仲光華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 蘇龍宇 (另行審結)於92年10月28日,利用 劉瑞興 (另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該公司已於97年3月3日申請解散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蘇龍宇所掌控。仲光華明知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或持現金卡向銀行借款,而仲光華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持現金卡借款或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仲光華於93年2月10日(蘇龍宇以薪資轉帳名義匯第一筆款項至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新興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復於93年05月10日(蘇龍宇以薪資轉帳名義匯第一筆款項至仲光華設於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蘇龍宇,由蘇龍宇以際維公司名義,按月於附表之⒈、之⒉所示時間,以薪資轉帳名義將如附表七之、之2所示之款項匯入仲光華上開新興郵局、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製造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之假象,並製作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之名片後,共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由蘇龍宇於93年11月4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仲
光華同意,以仲光華名義,在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上(起訴書漏載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應予補充)填載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年資1年6月等不實資料,並由仲光華於「立約人《借款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仲光華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現金卡(額度為5萬元),並將現金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際維公司)寄與仲光華。
㈡仲光華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即推由蘇龍
宇持該現金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而同意仲光華動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間,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現金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仲光華本件現金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仲光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仲光華繳納部分款項,惟自95年7月起即停止繳款,合計仲光華尚欠之現金卡債務為50,276元(本金部分為44,000元,該筆債務業經中國信託銀行讓售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經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仲光華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㈢由蘇龍宇於93年8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申請之日期
】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仲光華同意,以仲光華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年收入60萬元、年資1年4月等不實資料,並由仲光華於「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仲光華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17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信用額度10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際維公司)寄與仲光華。
㈣仲光華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
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仲光華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仲光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仲光華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自95年7月起即停止繳款,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仲光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111,862元(截至95年6月30日止之欠款金額,不含利息、違約金部分之金額為99,605元,該筆債務業經中國信託銀行讓售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無著,始知受騙。
㈤由蘇龍宇於93年8月3日【富邦銀行核准發給信用卡之日期】
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3年8月3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仲光華同意,以仲光華名義,在富邦銀行(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合併時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年收入60萬元、年資1年2月等不實資料,並由仲光華於「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名片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仲光華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3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際維公司)寄與仲光華。
㈥仲光華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
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台北富邦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仲光華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仲光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仲光華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自95年7月起即停止繳款,台北富邦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仲光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29,230元無著,始知受騙。
㈦由蘇龍宇於93年12月1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
行】核准發卡之日期)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仲光華同意,以仲光華名義,在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年收入6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仲光華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名片及充作財力證明之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土地銀行美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向上海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仲光華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8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際維公司)寄與仲光華。
㈧仲光華取得上開上海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上海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上海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仲光華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仲光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仲光華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惟自95年7月起即停止繳款,上海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仲光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68,786元(包括未清償之消費款46,571元、循環利息21,578元、逾期處理費637元)無著,始知受騙。
㈨由蘇龍宇於94年1月20日(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申請之日期)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仲光華同意,以仲光華名義,在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仲光華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銅器部研磨師、年收入60萬元、年資1.9年等不實資料(移送併案意旨誤繕上開申請書係仲光華填寫),並由仲光華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名片及仲光華設於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仲光華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信用額度12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際維公司)寄與仲光華。
㈩仲光華取得上開永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永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仲光華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仲光華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仲光華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仲光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仲光華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惟自95年7月起即停止繳款,永豐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仲光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178,122元(包括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119,455元、利息57,667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區○○○路○○○號13樓、高雄市○○區○○街○○○○○號11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高雄市○○區○○路○○○號6樓、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仲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仲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下稱警一卷》第7-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下稱警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86頁、第156-159頁;100年度偵字第294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頁;聲羈卷第21-24頁)、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郭家良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下稱警三卷》第473-47
6頁)、台北富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陳世宗 (見警三卷第626-629頁)、上海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郭倍育 (見警二卷第463-464頁)於警詢陳述綦詳,且有:⑴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見警三卷第490頁反面至第491頁)、中國信託銀行102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㈥》第207、449-450頁)、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仲光華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現金卡債權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26-127、296頁);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490頁)、中國信託銀行102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㈥》第207、383頁)、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仲光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25頁);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名片影本、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673-675頁)、台北富邦銀行102年5月3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名片、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仲光華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見本院卷㈣第
86、136-140、第229-257頁);⑷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名片、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仲光華設於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仲光華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見警二卷第470-472頁)、上海銀行102年4月9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仲光華消費交易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名片、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仲光華設於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㈢第304、305、308-311頁);⑸永豐銀行102年8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消費及還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仲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名片(見本院卷㈨第80-85頁)等資料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㈥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
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現金卡、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際維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證件等資料,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被告並在共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由共犯蘇龍宇持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准發給現金卡、信用卡,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上海銀行、永豐銀行所附之現金卡、信用卡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係為持續使用如事實欄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部分款項,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凍結現金卡借款或停止代墊信用卡刺卡款項,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現金卡、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
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17條第1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害人。再者,被告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之詐術使如事實欄所示各該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提供代墊刷卡消費金額,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向⑴中國信託銀行詐得現金卡、信用卡、⑵向台北
富邦銀行、上海銀行、永豐銀行詐得信用卡、⑶向中國信用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卡借款、⑷向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上海銀行、永豐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代墊款,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及檢察官10
2年度蒞字第5005號併案意旨雖未詳列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㈡、㈣、㈥、㈧、㈩(即附表所示部分)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仲光華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等,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共犯蘇龍宇共同向永豐銀行詐騙信用卡及如附表所示之向永豐銀行詐騙代墊刷卡消費款項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蒞字第5005號,見本院卷㈨第79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
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本件主謀為蘇龍宇,被告僅係配合蘇龍宇,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上開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自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揆之前揭說明,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蘇龍宇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與共犯蘇龍宇向上海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於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以供銀行聯絡或徵信之用,為共犯蘇龍宇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95年7月1日所犯,與上開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仲光華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款明細表)【即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編號│日期│借款金額│手續費│備註│├──┼────┼───────┼──────┼───────┤│⒈│95.02.21│30,000元│100元│95.03.24、95.│├──┼────┼───────┼──────┤04.25、95.05.││⒉│95.02.21│20,000元│100元│25、95.06.23各││││││還款1,500元,││││││合計6,000元│├──┴────┴───────┴──────┴───────┤│合計借款50,000元,還款6,000元,本金尚欠44,000元│└──────────────────────────────┘附表(被告仲光華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1│93.11.01│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600元│├──┼─────┼───────────┼───────┤│2│93.11.08│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00元│├──┼─────┼───────────┼───────┤│3│93.11.23│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300元│├──┼─────┼───────────┼───────┤│4│93.11.29│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00元│├──┼─────┼───────────┼───────┤│5│93.12.14│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7,300元││││司││├──┼─────┼───────────┼───────┤│6│94.01.11│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400元││││司││├──┼─────┼───────────┼───────┤│7│94.03.08│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5,200元││││司││├──┼─────┼───────────┼───────┤│8│94.05.24│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5,000元││││司││├──┼─────┼───────────┼───────┤│9│94.07.15│HOPP│2,000元│├──┼─────┼───────────┼───────┤│10│94.09.20│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299元││││限公司││├──┼─────┼───────────┼───────┤│11│94.10.15│家樂福-鼎山店│879元│├──┼─────┼───────────┼───────┤│12│94.10.18│HOPP│3,700元│├──┼─────┼───────────┼───────┤│13│94.10.21│家樂福-愛河店│2,474元│├──┼─────┼───────────┼───────┤│14│94.11.10│EZPAY│200元│├──┼─────┼───────────┼───────┤│15│95.01.24│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21,000元│├──┼─────┼───────────┼───────┤│16│95.02.07│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20,000元│├──┼─────┼───────────┼───────┤│17│95.02.18│家樂福-鼎山│2,424元│├──┼─────┼───────────┼───────┤│18│95.02.21│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15,200元│├──┼─────┼───────────┼───────┤│19│95.02.22│中國石油 林森 二路店│1,150元│├──┼─────┼───────────┼───────┤│20│95.02.25│國慶加油站│800元│├──┼─────┼───────────┼───────┤│21│95.03.03│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899元│├──┼─────┼───────────┼───────┤│22│95.03.09│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9,700元│├──┼─────┼───────────┼───────┤│23│95.03.14│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1,150元│├──┼─────┼───────────┼───────┤│24│95.03.22│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1,120元│├──┼─────┼───────────┼───────┤│25│95.04.04│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310元│├──┼─────┼───────────┼───────┤│26│95.04.07│HOPP│7,350元│├──┼─────┼───────────┼───────┤│27│95.04.09│家樂福-愛河│2,134元│├──┼─────┼───────────┼───────┤│28│95.04.13│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8,100元│├──┼─────┼───────────┼───────┤│29│95.04.17│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1,000元│├──┼─────┼───────────┼───────┤│30│95.04.29│中國石油建國一路店│1,370元│├──┼─────┼───────────┼───────┤│31│95.05.03│家樂福-鼎山│5,709元│├──┼─────┼───────────┼───────┤│32│95.05.04│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12,000元│├──┼─────┼───────────┼───────┤│33│95.05.05│家樂福-愛河│4,924元│├──┼─────┼───────────┼───────┤│34│95.05.06│山水休閒賞景餐廳│1,310元│├──┼─────┼───────────┼───────┤│35│95.05.07│家樂福-鼎山│3,476元│├──┼─────┼───────────┼───────┤│36│95.05.09│中國石油林森二路店│1,370元│├──┼─────┼───────────┼───────┤│37│95.05.09│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15,000元│├──┼─────┼───────────┼───────┤│38│95.05.10│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8,900元│├──┼─────┼───────────┼───────┤│39│95.05.12│大樂量販民族店│2,557元│├──┼─────┼───────────┼───────┤│40│95.05.12│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1,000元│├──┼─────┼───────────┼───────┤│41│95.05.14│山水休閒賞景餐廳│4,100元│├──┼─────┼───────────┼───────┤│42│95.05.15│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8,500元│├──┼─────┼───────────┼───────┤│43│95.05.18│約翰瑪莉股份有限公司│878元│├──┼─────┼───────────┼───────┤│44│95.05.19│家樂福-愛河│2,324元│├──┼─────┼───────────┼───────┤│45│95.05.19│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10,600元│├──┼─────┼───────────┼───────┤│46│95.05.21│家樂福-鼎山│6,221元│├──┼─────┼───────────┼───────┤│47│95.05.22│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5,200元│├──┼─────┼───────────┼───────┤│48│95.05.30│家樂福-愛河│1,988元│├──┼─────┼───────────┼───────┤│49│95.06.04│全國加油站-九如店│1,303元│├──┼─────┼───────────┼───────┤│50│95.06.13│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6,500元│└──┴─────┴───────────┴───────┘附表(被告仲光華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㈥所示部分】: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1│93.08.12│樺儀資訊有限公司│3,200元│├──┼─────┼───────────┼───────┤│2│93.08.23│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900元│├──┼─────┼───────────┼───────┤│3│93.09.07│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800元│├──┼─────┼───────────┼───────┤│4│93.09.29│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300元│├──┼─────┼───────────┼───────┤│5│93.11.29│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6,200元││││司││├──┼─────┼───────────┼───────┤│6│93.12.31│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00元│├──┼─────┼───────────┼───────┤│7│94.05.04│紅陽科技金流服務│4,000元│├──┼─────┼───────────┼───────┤│8│94.10.31│數碼網路科技股份- 于溫 │3,900元││││顯││├──┼─────┼───────────┼───────┤│9│94.12.27│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3,000元│├──┼─────┼───────────┼───────┤│10│95.01.26│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13,200元│├──┼─────┼───────────┼───────┤│11│95.02.07│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4,000元│├──┼─────┼───────────┼───────┤│12│95.03.09│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3,000元│├──┼─────┼───────────┼───────┤│13│95.04.07│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林森│5,000元││││簡易型分行《預借現金》││├──┼─────┼───────────┼───────┤│14│95.04.19│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3,000元│├──┼─────┼───────────┼───────┤│15│95.04.26│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2,000元│├──┼─────┼───────────┼───────┤│16│95.06.13│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2,600元│└──┴─────┴───────────┴───────┘附表(被告仲光華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㈧所示部分】┌──┬─────┬───────────┬───────┐│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1│93.12.29│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300元│├──┼─────┼───────────┼───────┤│2│94.01.06│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800元││││司││├──┼─────┼───────────┼───────┤│3│94.01.12│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7,900元││││司││├──┼─────┼───────────┼───────┤│4│94.01.20│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6,700元││││司││├──┼─────┼───────────┼───────┤│5│94.01.31│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200元││││司││├──┼─────┼───────────┼───────┤│6│94.02.04│羅浮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7│94.02.17│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9,300元││││司││├──┼─────┼───────────┼───────┤│8│94.03.09│紅陽科技金流服務│6,300元│├──┼─────┼───────────┼───────┤│9│94.04.12│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300元│├──┼─────┼───────────┼───────┤│10│94.05.31│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00元│├──┼─────┼───────────┼───────┤│11│94.10.31│數碼網路科技股份-于溫│3,100元││││顯││├──┼─────┼───────────┼───────┤│12│95.01.24│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20,500元│├──┼─────┼───────────┼───────┤│13│95.02.07│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15,000元│├──┼─────┼───────────┼───────┤│14│95.02.22│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11,800元│├──┼─────┼───────────┼───────┤│15│95.03.01│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10,900元│├──┼─────┼───────────┼───────┤│16│95.03.05│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1,871元│├──┼─────┼───────────┼───────┤│17│95.03.09│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5,000元│├──┼─────┼───────────┼───────┤│18│95.03.14│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5,000元│└──┴─────┴───────────┴───────┘附表(被告仲光華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㈩所示部分】┌──┬─────┬───────────┬───────┐│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1│94.02.18│羅浮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7,000元(第1││││(分3期)│期應繳15,668元│││││,第2-3期應各│││││繳15,666元)│├──┼─────┼───────────┼───────┤│2│94.02.22│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6,200元(第1││││司(分3期)│期應繳2,068元│││││,第2-3期應各│││││繳2,066元)│├──┼─────┼───────────┼───────┤│3│94.02.24│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700元(每期││││司(分3期)│應繳2,900元)│├──┼─────┼───────────┼───────┤│4│94.03.15│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6,900元(每期││││司(分3期)│應繳2,300元)││││││├──┼─────┼───────────┼───────┤│5│94.03.21│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7,900元(第1││││司(分3期)│期應繳2634元,│││││第2-3期應各繳│││││2,633元)│├──┼─────┼───────────┼───────┤│6│94.04.19│紅陽科技金流服務(分3│8,800元(第1││││期)│期應繳2,934元│││││,第2-3應各繳│││││2,933元)│├──┼─────┼───────────┼───────┤│7│94.05.06│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8,400元(每期││││司(分3期)│應繳2,800元)│├──┼─────┼───────────┼───────┤│8│94.05.25│易通財(分24期)│30,000元(每期│││││應繳1,250元)│├──┼─────┼───────────┼───────┤│9│94.06.07│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第1││││(分3期)│應繳1,688元,│││││第2-3期應各繳│││││1,666元)│├──┼─────┼───────────┼───────┤│10│94.09.20│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9,200元(第1││││司(分3期)│期應繳3,068元│││││,第2-3期應各│││││繳3,066元)│├──┼─────┼───────────┼───────┤│11│94.10.18│HOPP(分3期)│7,400元(第1│││││期應繳2,468元│││││,第2-3期應各│││││繳2,466元)│├──┼─────┼───────────┼───────┤│12│94.11.10│2284-EZPAY│30元│├──┼─────┼───────────┼───────┤│13│95.01.24│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22,400元(第1││││分3期)│期應繳7,468元│││││,第2-3期應各│││││繳7,466元)│├──┼─────┼───────────┼───────┤│14│95.02.07│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20,000元(第1││││分3期)│期應繳6,667元│││││,第2-3期應各│││││繳6,666元)│├──┼─────┼───────────┼───────┤│15│95.02.1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908元(第1││││分3期)│期應繳1,304元│││││,第2-3期應各│││││繳1,302元)│├──┼─────┼───────────┼───────┤│16│95.02.22│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16,600元(第1││││分3期)│期應繳5,534元│││││,第2-3期應各│││││繳5,333元)│├──┼─────┼───────────┼───────┤│17│95.02.25│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1,220元││││高雄大順分公司││├──┼─────┼───────────┼───────┤│18│95.02.27│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3,774元(每期││││店(分3期)│應繳1,258元)│├──┼─────┼───────────┼───────┤│19│95.03.01│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13,500元(每期││││分3期)│應繳4,500元)│├──┼─────┼───────────┼───────┤│20│95.03.05│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1,600元││││店││├──┼─────┼───────────┼───────┤│21│95.03.09│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8,200元(第1││││分3期)│期應繳2,734元│││││,第2-3期應繳│││││2,733元)│├──┼─────┼───────────┼───────┤│22│95.03.14│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17,500元(第1││││分3期)│期應繳5,834元│││││,第2-3期應各│││││繳5,833元)│├──┼─────┼───────────┼───────┤│23│95.04.09│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1,715元││││店││├──┼─────┼───────────┼───────┤│24│95.04.13│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5,200元(第1││││分3期)│期應繳1,734元│││││,第2-3期應各│││││繳1,733元)│├──┼─────┼───────────┼───────┤│25│95.04.17│大眾加油站有限公司│1,200元│├──┼─────┼───────────┼───────┤│26│95.04.26│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3,100元(第1││││分3期)│期應繳1,034元│││││,第2-3期應各│││││繳1,033元)│├──┼─────┼───────────┼───────┤│27│95.05.17│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9│4,000元(第1││││分3期)│期應繳1,334元│││││,第2-3期應各│││││繳1,333元)│├──┼─────┼───────────┼───────┤│28│95.05.27│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2,218元(第1││││店(分3期)│期應繳740元,│││││第2-3期應各繳│││││739元)│├──┼─────┼───────────┼───────┤│29│95.05.29│約翰瑪莉股份有限公司│998元│├──┼─────┼───────────┼───────┤│30│95.05.30│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1,619元││││店││└──┴─────┴───────────┴───────┘附表(被告仲光華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5年7月1日之後之刷卡消費明細)┌──┬─────┬───────────┬───────┐│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1│95.07.03│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4,500元││││││└──┴─────┴───────────┴───────┘附表之⒈(蘇龍宇以際維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帳至仲光華設於新興郵局帳戶,以申請本案之信用卡)┌──┬─────────┬──────┬───────┬────┐│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出處│├──┼─────────┼──────┼───────┼────┤│⒈│新興郵局帳號│93.02.10│44,311元│警三卷第│││0000000-0000000│││674頁反│├──┼─────────┼──────┼───────┤面至第67││⒉│同上│93.03.10│44,027元│5頁反面│├──┼─────────┼──────┼───────┤││⒊│同上│93.04.10│43,990元││├──┼─────────┼──────┼───────┤││⒋│同上│93.05.10│44,023元││├──┼─────────┼──────┼───────┤││⒌│同上│93.06.10│43,721元││├──┼─────────┼──────┼───────┤││⒍│同上│93.07.10│44,454元││└──┴─────────┴──────┴───────┴────┘附表之⒉(蘇龍宇以際維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入仲光華設於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帳戶,以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出處│├──┼─────────┼──────┼───────┼────┤│⒈│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3.11.10│44,200元│本院卷㈢│││帳號000000000000│││第310-31│├──┼─────────┼──────┼───────┤1頁││⒉│同上│93.12.10│44,504元││└──┴─────────┴──────┴───────┴────┘附表(被告仲光華部分之扣案物明細)┌──┬────────┬──────┬─────────┬──────┬──────┐│編號│名稱│出處│內容│用途│沒收之依據│├──┼────────┼──────┼─────────┼──────┼──────┤│⒈│仲光華申辦行動電│扣押物品清單│中華電信0000000000│申請上海銀行│刑法第38條第│││話資料│編號72-1│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信用卡所用之│1項第2款│││││本《P18》│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