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憲男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二段395巷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憲男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對陳憲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慎行,於飲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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