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雯選任辯護人翁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慶生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嘉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嘉雯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商品外包裝拆卸而拿取包裝內商品,再將該外包裝放置於商品架上之方式,竊取該店所有之LITS逆齡無痕精華乳1罐(價值新
臺幣8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並步行至址設宜蘭縣○○路0段00號之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嗣因該店副理 蔡心晨 發覺
上情,遂跟隨黃嘉雯至該康是美生活藥妝店,並當場詢問是否竊取商品,經黃嘉雯坦認上情,始為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慶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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