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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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71號原告 陳嘉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75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嘉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汀州路1段口,與 梁緯漢 騎乘679-HQH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掣開第A1A277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查復屬實,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共4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8889-U3號車於105年5月31日23時57分時,在臺北市○○路、莒光路口欲左轉時,駕駛人 梁君 騎乘000-HQH號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然後自摔,機車滑行碰撞到原告車輛右側前門後,原告主動報案處理,並提供當時行車紀錄器拍下之畫面。原告行駛該路口時,並沒有左轉燈號,當下的判斷,對向只有1部小貨車,且距離路口尚遠,依左轉時速約20km之時間完成轉彎時間足足有餘,所以原告打了左轉方向燈左轉,在完成一半以上的轉向過程,從小貨車後方竄出該機車疾駛而來,如果不是機車超速行駛在先,就不會有整起事件發生。所謂道路路口「讓」的問題,原告當下有作到停車,再左轉的舉動,原告認為「讓」是一種精神,而不是唯一的依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汀州路1段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南向北失衡倒地之679-HQH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交通法規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路口路權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禮讓直行機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雙方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並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指稱「對造車輛疾駛而來」一節,舉發機關已分析679-HQH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失控」在案。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左轉彎,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整;共記違規點數4點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二)原告主張直行之小貨車距離路口尚遠,可以左轉,且「讓」是一種精神,不是唯一的依據云云。然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修正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參見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則轉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轉彎車讓車時應考量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尚無可採。
(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8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49204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原告暨梁緯漢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影片顯示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原告駕駛車輛)即將到一十字交叉路口,於影片5秒一到過路口即左轉,前方出現一小貨車直行,於6秒時右前方仍為該小貨車並出現一台機車直行,該機車向右閃避原告車輛於7秒摔車,原告往前於第8秒時停止,於21秒原告下車查看。於原告駕駛車輛停止前,原告駕駛車輛均未停止行駛。(影片長30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自承伊左轉時莒光路時有1部小貨車直行而來,但距離路口尚遠,遂予左轉等語。綜上,足徵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汀州路左轉莒光路時,明知直行車道尚有直行車要通過案發路口,然確未停車暫停讓直行之小貨車先行,且直行車道除該小貨車外,尚有 梁瑋漢 騎乘之機車直行,因原告未停車讓該直行機車先行,致該機車駕駛人亦有閃避不及發生事故因而受傷(詳本院卷第62頁照片及38頁補充資料表)等情,則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自無不合。換言之,依前揭說明,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是本件原告明知其於轉彎前,直行車道有來車直行,竟未讓先行,搶先轉彎,即屬違規無疑。原告雖主張其有暫停讓先行,並無違規云云,然此與本院前揭勘驗及認定結果不符,是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四)雖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該機車車速過快所致云云。然縱該機車駕駛人確有過失行為,惟原告及該機車駕駛之過失比例、肇事因素為何,故於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有其意義,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確有前揭所述之行政法上違規事實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計4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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