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立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立慶與告訴人 戴誌萍 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凌晨2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內以:「殺小啦、幹」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戴誌萍告訴被告紀立慶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13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