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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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79、80、8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被告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二)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過程中,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9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1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本件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得抗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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