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姚泓汎 相對人 張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世和雖以聲請人積欠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然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聲請人爰聲請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查無聲請人有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民事科查詢註記,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