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國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簡易庭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昌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4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復路1段476巷口欲右轉至光復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遽行右轉,適告訴人 盧旻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盧旻志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及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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