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1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楊宸佩 即 楊育靜 即 楊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21日報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582,47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