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06號抗告人 陳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傅本君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73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薪資債權及變價拍賣相對人與債務人 陳順建 所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法院以106年度執字第73602號分割共有物(變價)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73602號執行事件),併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54013號執行事件)拍定分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中段記載就管理所生之費用,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然系爭房地中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業已移轉予陳順建,抗告人已無應繼分比例,無庸負擔該部分管理費,執行法院卻扣押抗告人前揭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2,491元,重複分配予相對人,不符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此部分應予廢棄,更正相對人可分配金額為507萬5,432元(510萬7,923-3萬2,491元)。司法事務官未依抗告人聲明廢棄,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陳玉蘭(即抗
告人)、陳順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第7360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陳順建、陳玉蘭同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前,各給付相對已代墊被繼承人陳順築自過世之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之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等債務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以及第四項所載「兩造同意日後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由陳順建管理之。就管理所生之一切費用,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事項,強制執行陳順建所有系爭房地;抗告人於第三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之薪資等債權(見系爭第73602號卷第2-3頁)。
㈡執行法院將系爭第73602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與債務人
陳順建間就系爭房地執行部分,併入系爭第54013號執行事件(見系爭第73602號卷第47-48頁)。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薪資等債權部分,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司執助字第6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抗告人在債權金額16萬2,915元、負擔執行費1萬6,405元範圍內,收取抗告人每月得向澎湖科大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澎湖科大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澎湖地院再於106年9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抗告人對澎湖科大之每月薪資債權,應依該執行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澎湖科大應按該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見系爭第73602號卷第46頁、第52-53頁、第78頁)。
㈢前揭薪資債權之執行部分,係就系爭調解筆錄於105年7月
1日成立時,相對人已墊付之費用,即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萬2,915元及執行費1萬6,405元為執行,尚無涉抗告人於105年8月8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陳順建後之管理費,即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執行,且抗告人非前揭併案執行部分之當事人,該事件分配表分配予相對人、債務人陳順建之金額,是否重複計算?有否應予更正之情事,均非抗告人所得異議之範疇。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玉蕙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目├────┤││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406│建│6,278.26│傅本君:1萬分之62│││││││├───────────┤│││││││陳順建:1萬分之62│└───┴────┴───┴─────┴─┴────┴───────────┘建物部分:
┌───┬──────┬──────┬──┬───────┬────────┐│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159│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2層│總面積:110.18│傅本君:2分之1│││新坡段406地│新坡一街86號││├────────┤││號│2樓│││陳順建:2分之1│├───┴──────┴──────┴──┴───────┴────────┤│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35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10││新北市○○區○○段○○○○○號,50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422││新北市○○區○○段○○○○○號,48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1218│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地下│總面積:766.64│傅本君:26分之1│││新坡段406地│新坡一街82、│1層│││││號│86、88號及84││├────────┤│││號2樓等地下1│││陳順建:26分之1││││層││││├───┴──────┴──────┴──┴───────┴────────┤│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35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520││新北市○○區○○段○○○○○號,50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52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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