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67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0號

原告 胡阿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801l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59分,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關渡大橋)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5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製開113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801l4號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將上開裁決書之易處處分記載予以刪除,另製開l14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801l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整,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檢舉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確實有減速行為但並無煞停,亦未停於車道上,而是停於車道外,因為路樹遮擋而未能精確看到路標,且分道標示不清,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原告確實是減速靠右停於車道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00:00:07至00:00:09,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關渡大橋)上時,驟然於車道上煞車(暫停),差點造成檢舉人閃避不及,然經檢視系爭影像內容,原告行駛於龍米路1段(關渡大橋)上時,前方車道車流順暢,標誌牌面下方標明「淡水及台北」之通達地名清晰可見,並原告所述「路樹遮擋而未能精確看到路標」且無「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原告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末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1-73頁、第79-80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59、65頁)、檢舉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9-91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1-82頁),可知系爭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且有減速之情形,惟系爭機車前方車道並無前揭所述之突發狀況發生,且因系爭機車之煞車減速造成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距於短時間內明顯大幅縮減,堪認系爭機車確實有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而任意驟然煞車之情無誤,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係因標誌不明欲辨識標誌始減速行駛並未緊急煞停於車道上云云。惟參以系爭路段車道及左右車道上方之標誌字體及圖示均清晰可辨未遭遮蔽,難認有何標誌不明之情,且觀以系爭機車與行車紀錄器車輛間距離變化可知,因系爭機車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行駛中煞車減速,導致行車紀錄器車輛於2秒內(即09:59:18至09:59:20),與系爭機車之相對位置由原本前後行駛,急遽變為左右併排行駛,亦即原告煞車減速之行為,使行車紀錄器車輛為避免與前方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故緊急向左前方閃避而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側,故原告之煞車行為實已造成其他用路人因未能維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發生車禍風險之可能,原告疏未注意而於系爭路段驟然煞車減速,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亦難謂原告個人主觀辨識標誌之情為上揭規定所指之突發狀況,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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