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昱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簡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107年執保字第237號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鈞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附件二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81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採尿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驗尿共有4次呈陽性反應,且未積極至醫院進行戒癮,經該署於107年8月13日、107年11月29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21日、10
8年3月29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17日、108年
5月2日、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31日行文告誡達11次,皆告誡未果,且於107年10月16日、
107年12月11日、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1日採尿呈陽性反應,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以107
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81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07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㈡受刑人雖於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
3日、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30日、10
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
1月9日、108年1月23日、108年2月13日、108年3月17日、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7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21日,有依規定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然於107年8月7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6日、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18日均未依指定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又受刑人雖於108年
3月19日、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
7日、108年5月14日至該署報到,惟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另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時數不足等情,此有各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3日中檢 宏杏 107執護644字第107906822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7年11月29日中檢宏杏107執護644字第107911085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月28日中檢 宏坤 107執護644字第108901063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年3月4日中檢 達坤 107執護644字第1089021537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
8年3月21日中檢達坤107執護644字第108902897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08年3月29日中檢達坤107執護644字第1089032595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08年4月8日中檢達坤
107執護644字第108903466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年
4月9日中檢達坤107執護644字第1089035207號函、108年4月17日中檢達坤107執護644字第108903934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年5月2日中檢達坤107執護644字第108904526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年5月8日中檢達坤10
7執護644字第1089047727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年5月15日中檢達坤107執護644字第108905054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年5月31日中檢達坤107執護644字第108905655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年6月21日中檢達坤107執護644字第1089064609號告誡函、108年7月2日中檢達坤
107執護644字第108906906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簽文、採尿執行報告、電子郵件及處遇記錄通用表格-0000000特殊通知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而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告,雖經多次告誡,受刑人仍未心生警惕,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態度輕忽傲慢,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7年10月16日、107年12
月11日、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各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均有一定之成癮性、危害性,為法律所嚴禁,且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接觸毒品,顯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屢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或未依命令完成尿液採驗程序,且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次發函告誡,仍未見改善,再受刑人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已有4次採驗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情形,情節已屬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