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育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育銓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審理完畢,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而接受法律制裁,應無逃亡之虞。
(三)本案中被告也在審理中一一交代清楚,故本案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更無串證之虞。
(四)另被告家中尚有六十幾歲父母親,而被告也已大徹大悟,懊悔不已,懇問法座有過能改,不知我是否有機會,父母年紀已大,被告也知身犯7年以上重罪,法座不知能否給被告回去好好孝順父母親,哪怕只有1個月孝順的時間就心滿意足,法座被告這次徹底覺悟,深怕「子欲養而親不在」會造成很大的遺憾,所以再次懇求法座准予,好嗎?
(五)據上所述,被告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也聲明本案後續程序經傳喚願意隨時到庭或執行,絕不影響司法處理本案,本案沒有非予羈押否則顯難進行追訴等之必要,懇請鈞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的精神,賜准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盡孝道,不勝感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其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甫於民國103年7月出監,即再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罪,又其已因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即將入監執行,警詢時曾否認犯罪,偵訊時供述反覆不定,避重就輕,經檢察官多次提問始為認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遂於104年3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應予羈押在案。惟被告業於104年5月11日,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送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1日104年執辛字第1429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屬另案在監執行中之人犯身分無疑。
(二)按上,被告已非本案羈押中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即與法未合,本院亦無從審酌,其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