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於民國10
7年1月30日晚間7時48分許」、第5行補充「於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第6行補充「…倒車衝撞員警,再起駛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因知悉自己遭追緝,為逃避盤查而駕駛汽車試圖倒車衝撞員警,妨害公務執行,其所為亦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亦有使員警在逮捕過程中傷及無辜之虞,惡性情節重大,本應重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3號被告李柏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在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緯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發現李柏緯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車時,仁武分局警員遂趨前表明身份示意李柏緯下車受檢,詎李柏緯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員警,嗣李柏緯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擦撞停放在路旁之汽機車後受阻,而為警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柯昭賢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李柏緯前因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