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 吳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曾鈞玫 律師被告 劉豐 和兼法定代理人 范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被告 劉柔 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丙○○,再於103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3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3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2項聲明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則免除給付之責任,末於103年7月29日變更被告丙○○給付利息之起算日,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36,116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當事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9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載訴外人 蔡子墨 、後載訴外人 蔡靖柔 ,自新竹市○○街○○○號南向路邊駛入車道時,適被告丁○○無照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住院至101年10月8日出院,復因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術後骨外固定,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再次住院,至101年11月6日出院。而被告丁○○因上開過失傷害之非行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01、40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輕機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超載有違規定。二、丁○○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由此可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丁○○肇事時年僅15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教養、看管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丙○○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於101年9月13日明知被告丁○○尚未考取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借被告丁○○使用,被告丙○○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意旨,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16,62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費用為106,184元。又原告因左腳骨折行動不便,須購買輪椅代替行走,且傷口每日敷藥,須購買棉花棒、紗布、繃帶、優碘等醫療耗材,故請求購買醫療用品之花費10,437元,以上共計116,621元【計算式:
106,184+10,437=116,621】。
⒉看護費219,695元:
原告因車禍撞擊,導致左腿開放性骨折,傷口深可見骨,無法自行起身如廁,舉步維艱。原告住院期間即101年10月7日至101年10月8日曾花費2,200元聘請本籍看護照顧起居,原告出院後即101年10月8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聘請外籍看護照料生活起居,花費217,495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共219,695元【計算式:2,200+217,495=219,695】。
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植入體內之鋼板、鋼釘至今仍無法拆除,左腳痛麻難耐,行動不便,活動角度僅有0至15度,傷口復原後,下肢亦已變形無法支撐,左腳失能,並領有殘障手冊,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顧或以輪椅代步,至今仍聘請看護照顧。又原告與家人皆係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遭遇車禍重大變故,需要龐大醫療等費用支出,甚至於101年11月21日以自家住宅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支付車禍所生費用。且原告國小畢業,已高齡72歲,無工作收入,車禍至今近2年,其左腳仍經常酸麻痛,年屆高齡仍需受身體苦痛折磨,每次見到殘廢變形之左腳,心理亦備受煎熬、痛苦不堪,是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身體疼痛不堪及心理壓力極大,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600,00
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⒋原告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89,409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已墊付看護費用37,400元,原告應扣除此部分請求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包含:101年10月7日至101年10月8日之醫院看護費2,200元,及101年10月8日出院後至102年8月15日之外籍看護費用217,495元,共計219,695元。
而被告辯稱已墊付看護費用37,400元,係原告住院期間101年
9月20日至101年10月6日所支出之看護費(101年9月20日起算17個全班,應係至101年10月6日,被告所提第2張看護費用單據之日期應屬誤填,故101年10月7日之看護費係原告支付),非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36,1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36,116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聲明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則免除給
付之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乙○○部分:⒈被告丁○○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
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6,621元、看護費219,695元,惟查:
⑴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89,409元
;而被告雖不爭執看護費共計219,695元,惟被告已給付原告住院期間即101年9月20日至101年9月30日、101年9月30日至101年10月7日之看護費22,000元、15,400元,共計37,400元【計算式:22,000+15,400=37,400】,上開金額依法應予扣除。
⑵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回函顯示,原告目前狀況穩定,每年
僅需回診2至3次,持續3年即可,足證系爭車禍並未導致原告受有後遺損害。復參酌兩造資力均不豐厚,有本院調取財產所得清單可憑,且被告丁○○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日薪800元,工作日數不穩定;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服務業,月薪22,000元,及被告乙○○於事發後自知資力不足,經常與被告丙○○至醫院日夜輪流看護原告等情,應認原告主張慰撫金600,000元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⑶又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
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駕駛輕機車超載乘員,由路邊駛入車道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僅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對系爭車禍應不須負責;另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係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101年9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被告丁○○無照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60之速度超速行駛穿越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街000號路邊駛入車道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時,亦未讓車道上直行之被告丁○○騎乘之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車禍均同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丁○○為肇事次因。
㈡、被告丁○○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01、40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㈢、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6,621元、看護費219,695元不爭執。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89,409元。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除兩造不爭執之請求金額外,其餘請求項目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㈢、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的金額應扣除其已支付的37,4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60之速度超速行駛穿越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街000號路邊駛入車道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時,亦未讓車道上直行之被告丁○○騎乘之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被告丁○○於事發當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01、40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司竹 調卷第8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系爭車禍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84、8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57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丁○○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經查,被告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司竹調卷第61頁),於101年9月13日肇事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正常認識能力,能認知其之行為出於不法,自應就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就其對被告丁○○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倘行政法規係以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為其規範目的者,應認該行政法規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違反該行政法規之行為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汽車所有人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政法規,蘊含有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規範意旨,係以保護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汽車所有人倘明知駕駛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汽車所有人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始得免除其允許無駕駛資格者駕駛車輛之責任,亦足見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前,應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倘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於未善加查證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予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人駕駛,而違反上開以保護用路人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汽車所有人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人,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若未有此交付汽車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汽車予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應承擔其風險,亦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任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丁○○駕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丙○○雖辯稱其僅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對系爭車禍應不須負責云云。
經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及訊問時陳稱,車禍時伊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是伊姊姊丙○○,且該車係伊姊姊給的,因為伊要上班、上課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57號卷第3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確認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丙○○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姊姊,明知被告丁○○尚未達考照年齡,依法尚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被告丁○○騎乘,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⒉又被告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5歲,被告丁○○並於
警詢時陳述:當時行車時速50、60公里等語,且依本院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綜合分析欄之記載:被告丁○○個性內向,脾氣暴躁,情緒控制力差,行為衝動,思慮不周等語互核以觀,顯見被告丁○○年少血氣方剛,未具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即率爾騎車上路,並超速行駛且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之經驗、知識及技術均尚稱不足,又被告丁○○駕駛能力之不足,顯與系爭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丙○○容任未具駕駛執照資格、亦未具有足夠駕駛能力之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時造成車禍事故之風險提高,而相當可能造成車禍事故,被告丁○○亦確因未具足夠駕駛能力而肇事,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應認被告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容任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事故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新竹市○○街○○路邊駛入車道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讓行進中享有路權之直行車即被告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與被告丁○○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除據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民富街往少年街方向行駛,對方(即原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民富街路邊起步迴轉擦轉肇事等語明確,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時間播放至
17:46:07時間,被告丁○○騎乘機車由畫面中間下方駛入,並接著往左超越右側前方機車,駛入路口過行人穿越道後,原告所騎乘機車跨越分向線穿越民富街時,被告丁○○所騎乘機車煞車尾燈亮起,並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在發生碰撞前,原告所騎乘機車並未有停止,而是持續橫越民富街乙情屬實(見司竹調卷第93頁反面),又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輕機車超載乘員,由路邊駛入車道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本院函請車鑑覆議會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甲○駕駛輕機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超載有違規定。二、丁○○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見司竹調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頁)。
而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其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及前揭鑑定意見結果,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尚為適當。
㈤、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前揭不法行為而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06,18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0,437元,共計116,62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20頁至第3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即101年10月7日至101年10月8日花費2,200元聘請本籍看護照顧起居,出院後即101年10月8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聘請外籍看護照料生活起居,花費217,49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共219,695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上開看護費用金額,惟辯稱已給付被告住院期間即101年9月20日至101年9月30日、101年9月30日至101年10月7日之看護費22,000元、15,400元,共計37,400元,依法應予扣除。經查,住院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已提出如其所述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6日之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2張(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上所載之服務時間天數分別係自101年9月20日至101年9月30日(計10個全班)、101年9月30日18時至101年10月7日18時(計7個全班);原告亦另提出101年10月8日之照顧服務員單據乙張(見司竹調卷第40頁),其上所載服務時間天數為101年10月7日至101年10月8日(計1個全班),觀諸上述照顧收費服務員證明單形式相同,皆為有限責任新竹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開立,填載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6日、101年10月8日,且其上所載服務時間天數為接續之日期,衡情應無重疊之部分,是原告既未請求101年10月1日及101年10月6日開立之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上所載之住院看護費用,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37,400元,殊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因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請求將已給付之看護費用依過失比例在本件請求中應給付之看護費部分予以扣抵云云,惟原告既未在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至101年10月7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而被告在給付37,400元之看護費用時,亦未主張依過失比例減少給付之金額,本院實無從以被告另需給付之看護費用依過失相抵原則回溯比例扣抵前已給付之看護費用而在本件訴訟減少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是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乏所據,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19,6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住院開刀治療後,因骨折癒合不良,左下肢無法負重,足踝關節僵硬活動不良(主動活動角度0至15度),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顧或以輪椅代步,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患肢照片、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56頁至第58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國小畢業,已高齡72歲,無工作收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僅領有7,2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名下財產6筆,總額4,006,760元。被告丁○○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日薪800元,工作日數不穩定,無其他財產;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服務業,月薪22,000元;被告丙○○大學肄業,園區上班,101年度所得總額為352,93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2年1月22日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見司竹調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57號卷第40頁、司竹調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98頁),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被告丁○○係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36,316元【計算式:
116,621+219,695+200,000=536,316】。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89,4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聲請調解狀、補償金理算書、醫療收據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2年7月8日函文(見司竹調卷第108頁、第134頁至第138頁)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經扣除前開業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46,907元【計算式:536,316-89,409=446,907】。又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763元【446,907×40%=178,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第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丁○○無照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將機車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成年之被告丁○○,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並非與被告丁○○、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與被告丁○○、乙○○間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責任,於被告丁○○、乙○○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即免除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被告遲延後即被告丁○○、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丙○○則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乙○○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原告17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78,763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丁○○、乙○○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丙○○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