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黃興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黃興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祇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黃興(下稱聲請人)因拾得他人遺失
之LV皮包,而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在其內之值班台向值班警員 黃子瓔 請求予以處理,隨後因聲請人對於黃子瓔之處理方式有不同意見,欲拿回上開皮包而與黃子瓔發生拉扯,斯時因有其他2名警員發覺異狀,乃至值班台瞭解情形並協助處理,在此過程中聲請人即多次對在場警員口出「亂七八遭」等語,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經警方以涉犯妨害公務罪為由,依現行犯規定將聲請人予以逮捕等情,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並經證人黃子瓔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同分局派出所34人勤務分配表、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同分局權利告知書、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警員職務報告、同分局派出所偵辦黃興妨害公務案譯文(2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聲請人既有對於當時正在執行勤務之黃子瓔出手拉扯,並數
次對其處理方式出言「亂七八遭」之舉止,則警方因此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自有相當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相符。至聲請人雖辯稱其在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與警方發生上述肢體拉扯及口出「亂七八遭」後,曾有離開派出所約5分鐘,其後又返回該派出所內,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對其逮捕時,其已不具有現行犯身分云云。然查,本案衝突主要發生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警方隨後於2時55分許,在派出所內逮捕被告,前後不過間隔40分鐘,在時間及空間上仍具相當之密接性,不因聲請人在過程中曾有一度短暫自派出所內離去之行為而受有影響,其據此辯稱自己並非現行犯云云,要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另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上揭罪名,抑或其他犯罪,乃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提審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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