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華秦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先獲清償,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保全債務人之薪資即其目前工作所得以維持最低生活標準等語。
三、經查: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應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顯有誤解。次查,依債務人所提資料,目前並無就債務人之財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內容、方法及得受分配之債權人均屬未定,是否對日後清算程序之進行有所影響即有未明,難認有預為保全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即無從准許。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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