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號
110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昆利
王世億賴育詩姚冠丞楊勝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2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育詩因其夫即告訴人 林錦堂 與 陳雨瑄 外遇,而委任「真心法律徵信團隊」之被告柳昆利進行蒐證,俟告訴人林錦堂於民國10
9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駕駛其母親即告訴人 洪藝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雨瑄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國道3號涵洞處)停放,並在車上為親密行為(林錦堂與陳雨瑄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因已除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心法律徵信團隊」指派之外務蒐證人員即被告柳昆利、王世億一路跟蹤尾隨而至後,被告王世億要求告訴人林錦堂開門下車未果,被告賴育詩、王世億、柳昆利及賴育詩委託前來之被告姚冠丞、楊勝富即共同基於毀損、公然侮辱、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育詩授意,另由被告王世億、柳昆利、姚冠丞、楊勝富共同以徒手或持鑰匙、棍棒擊破告訴人洪藝娟所有,而由告訴人林錦堂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2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復由被告王世億伸手進入車內開啟車門,告訴人林錦堂受驚欲穿回身上衣物,惟仍遭被告柳昆利、王世億、姚冠丞、楊勝富以手機公然強行拍攝其身體隱私之全身裸體畫面,致告訴人林錦堂人格受辱,嗣告訴人林錦堂、洪藝娟不甘受辱、受損,乃提出告訴(起訴書所載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將林錦堂、陳雨瑄強留在該處,妨害其2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非起訴範圍,均係贅載,應予刪除),因認被告柳昆利、王世億、賴育詩、姚冠丞、楊勝富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柳昆利、王世億、賴育詩、姚冠丞、楊勝富因共同涉犯公然侮辱、妨害秘密、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認被告5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19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柳昆利、王世億、姚冠丞、楊勝富已與告訴人林錦堂、洪藝娟調解成立,告訴人林錦堂、洪藝娟並具狀撤回其等對被告柳昆利、王世億、姚冠丞、楊勝富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等對共犯之被告柳昆利、王世億、姚冠丞、楊勝富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之被告賴育詩,且身兼代理人之告訴人林錦堂於調解程序時,對於司法事務官諭知刑事案件對於部分共犯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亦表示瞭解,有調解程序之訊問筆錄記載可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84號移送併辦被告柳昆利、王世億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完全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