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3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告友証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 吳國生 被告 蔣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友証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蔣順明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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