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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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 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3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7655號、107年度偵字第609號、第1034號、第2086號、第5298號、第11742號及移送併辦: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竹物流郵寄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雅玲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葉雅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詳細之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指示卯○○、辛○○、丑○○、庚○○、寅○○、丙○○、壬○○、癸○○、甲○○、子○○、戊○○、丁○○(下稱卯○○等12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乙○○上開臺灣企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所存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辛○○、丑○○、庚○○、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戊○○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頁、第166至17
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物流郵寄之方式交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雅玲」之成年女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自稱是線上博彩公司,欲向伊租用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供會員投注領款,伊不知道「葉雅玲」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因自己無知才害到人,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卯○○等12人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卯○○等1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之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取款明細表、被害人丑○○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寅○○、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壬○○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癸○○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之臺灣企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
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供稱其經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係經營線上博彩公司需金融帳戶供投注使用,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用做任何工作,1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取1萬8000元、4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取12萬元之對價等情,而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與一般人之帳戶無異,帳戶於寄交前其內存款亦少,並非有何特殊或有價值之處等情觀之,只提供帳戶竟可獲取高額報酬,難認無容任可能違法之認識。
㈢況且,「葉雅玲」於LINE對話中已向被告稱「簡單的說就是
跟你租用存簿及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係經素未謀面之人介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所稱出租帳戶換取酬勞之方式已異於常情,且依該「葉雅玲」所述,僅一次性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長期獲得高額報酬,所付出勞力程度與待遇不成比例,顯與一般社會正當工作賺取薪資報酬有別;再者,我國刑法對於賭博定有刑罰,「葉雅玲」既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企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係提供經營線上賭博業者之會員輸贏匯兌所用,可證所匯入之資金並非絕對合法正當,然被告竟仍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顯示其可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將供不法使用,實已甚明。至「葉雅玲」於收取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未依承諾支付所宣傳之薪資或租金,致被告有受騙上當、自己亦為被害人之感受,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係基於己意而交付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仍有容任犯罪發生,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臺灣企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被害人卯○○等12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卯○○等12人於附表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卯○○、辛○○、丑○○、庚○○、寅○○、癸○○、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
8頁、第145至146頁),然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73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亦稱:伊收入有限,無法賠償被害人,請准以社會服務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云云。然被告苟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當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被害時間│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害人│││├──┼─────┼─────────┼───────────────────────────┤│1│卯○○│106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卯○○佯稱係網路賣家、郵局人員,因訂單│││││問題,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8分許、16時55分許、17時1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1,000元、29985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乙○○上開華南銀行、台灣企銀帳戶內。│├──┼─────┼─────────┼───────────────────────────┤│2│辛○○│106年10月15日16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辛○○佯稱係臉書賣家、中國信託值班經理││││26分許│,因其誤勾選24期自動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7分許,匯│││││款29,989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乙○○上開台灣企銀帳戶內。│├──┼─────┼─────────┼───────────────────────────┤│3│丑○○│106年10月15日14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丑○○佯稱係蝦皮賣家、台灣銀行人員,因││││6分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訂單,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5分許,│││││匯款23,985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4│庚○○│106年10月15日17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係垂坤商店、郵局客服人員,因││││41分許│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5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5│寅○○│106年10月15日15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寅○○佯稱係拍賣商店員工、合作金庫銀行││││53分許│行員,因便利超商店員刷錯條碼導致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許,匯款17,018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吳淑│││││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6│丙○○│106年10月15日18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郵局人員,因││││6分許│公司程序錯誤導致重複付款,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付款設定,致被害人丙○○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7分許,│││││匯款15,880元至該人士指足之被告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7│壬○○│106年10月15日17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壬○○佯稱係網路商家、郵局人員,因網路││││22分許│訂購書籍重複訂購,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23,456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8│癸○○│106年10月15日18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癸○○佯稱係花旗銀行專員,因網路購物遭││││45分許│誤刷6筆,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誤刷紀錄,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29,987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乙○○開彰化銀行帳戶內。│├──┼─────┼─────────┼───────────────────────────┤│9│甲○○│106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係韓衣鋪、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24組訂單,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設定,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曰以現金存入30,000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10│子○○│106年10月15日15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子○○佯稱係購物網站、郵局人員,因訂單││││45分許│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致告訴人劉│││││ 家伶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9分許,匯款4,901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11│戊○○│106年10月15日18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告訴人戊○○在網路購物,遭││││許│工作人員誤設定為批發商,會被銀行扣款,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分許將款項9985元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12│丁○○│106年10月15日19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係三富旅行社客服人員、中國信││││1分許│託行員,因作業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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