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黃薏蓁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佳源 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上負責人登記姓名吳秀慧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9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配合將佳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上負責人登記姓名吳秀慧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35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簡佑哲陳月珠 (下分別稱簡佑哲、陳月珠,或合稱陳月珠等2人)原為佳源護理之家股東,原告受其餘股東委託負責經營並擔任董事長,且委請被告掛名登記為負責人,惟其非股東亦未實際出資。而被告自102年掛名佳源護理之家負責人迄今,未曾提出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資料予原告及全體股東查核,亦未曾提出分紅予全體股東,經原告於106年3月21日委由律師函請被告提供佳源護理之家上開103年至105年之財務資料及股東分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原告近期收受被告將自己列名合夥股東、載明出資額且其本人已簽署之佳源護理之家合夥契約書(下稱佳源合夥契約),該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除已嚴重侵害全體股東之權益外,恐已違犯刑章法紀,原告遂於106年5月
9日委由律師函請被告說明製作不實之佳源合夥契約之原委,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於106年9月4日向鈞院聲請調解,並以該民事聲請調解狀之送達為終止委託意旨,即不再同意由被告掛名登記為佳源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惟雙方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綜上,原告既係單純借用被告名義掛名佳源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將佳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上負責人登記姓名吳秀慧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
㈠、95年間,被告得知訴外人 高榮宏 (下稱高榮宏)正籌辦新設之護理之家,並已初步擬具協議書,因原告當時與高榮宏為夫妻關係(98年結婚、103年離婚),故向原告表示合夥投資該護理之家之意願,經原告表示高榮宏同意後,被告委託母親 吳鄭玉春 先後於95年10月26日及96年6月13日,電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至被告設置於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該護理之家於96年間新設,名為 天福 護理之家,後更名為佳源護理之家。由證人 高敏 原、陳月珠(下分別稱 高敏原 、陳月珠)及高榮宏之證述可知原告並未出資,非合夥人,出資者自始即為高榮宏、簡佑哲、陳月珠及被告,未曾變動。又原告是否負責實際經營,與其是否出資並無關聯,實際上原告甚至並未負責實際經營。
㈡、至天福護理之家合夥契約書(下稱天福合夥契約),被告前經原告提示否認被告合夥人地位時所見(時間約為105年11月底),並無原告之簽名,足見該合夥協議書顯係原告於陳月珠等2人簽署後所偽造,且高榮宏並未見過該契約書,又無簽署日期之記載,難有任何證明之效力。另天福護理之家之租約(下稱天福租約),雖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但不能證明原告出資,且租約之洽談均係高榮宏、高敏原或被告出面,與原告毫無關係,更無從以之證明原告出資或實際經營護理之家,且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乃是擔保租金之給付,並無證明為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人之意義。
㈢、又佳源合夥契約雖然係被告用印交付原告,然係原告於105年11月底提示天福合夥契約並宣稱其為合夥人,被告方以該基礎擬定佳源合夥契約,目的在於確認被告之出資,不在承認原告合夥人之地位。實則被告提出佳源合夥契約時,被告之合夥人地位尚且妾身未明,豈有可能進一步承認原告之合夥人地位?而原告既否認被告之合夥人地位,卻又以其根本否認之合夥契約作為其合夥人地位之佐證,實屬矛盾。
㈣、姑不論原告向陳月珠等2人購買出資額,即能以該等出資額之出資者自居,且渠等簽立之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10月24日,就簡佑哲部分,顯係於本件以聲請調解視為起訴之日即106年9月4日後所為,是原告是否已付清股款且得到陳月珠等2人之同意,以出資者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均有疑義,且陳月珠等2人未曾通知同為合夥人之高榮宏,其真偽及效力如何已不言可喻。又雖原告與簡佑哲間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真偽無從證明,然依陳月珠之證述,可知原告與陳月珠間股東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日期顯係偽造、且尚未付清股款而無從行使權利。
㈤、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係受高榮宏之委託,自天福護理之家創立開始即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在該處任職,實際負責經營,延續迄今。原告多年來未曾參與經營,其稱係受其餘股東委託負責經營並擔任董事長,且委請被告掛名登記為佳源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云云,並非事實。
㈥、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回復登記,姑不論其合夥人之身分上有疑義,單就其主張而言,未見其就本於何等合夥人之決議有任何之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1、設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2樓之1,於98年2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由 陳香華 為負責人,設置天福護理之家,嗣於102年6月3日歇業,並於同日另由新北市政府核准由被告為負責人,設置佳源護理之家迄今(本院卷第19頁之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第79頁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而被告自98年2月13日起迄今仍在該址任職督導。
2、前址房屋,於98年5月25日由天福護理之家(負責人:陳香華)向訴外人碧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吟公司,負責人: 杜松井 )承租,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77,000元(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
3、原告與高榮宏於98年1月21日結婚、103年9月19日兩願離婚(本院卷第73頁之戶籍謄本、第195頁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月珠等2人為前址護理之家之合夥人,由其負責該護理之家經營並擔任董事長,且委請被告掛名登記為該護理之家負責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嗣於106年9月4日其聲請調解並以該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佳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上負責人登記姓名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前址護理之家之合夥人?又該合夥關係迄今之效力為何?兩造間是否有就前址護理之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佳源護理之家之開業執照上負責人登記姓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佳源護理之家之合夥人,並委請被告擔任佳源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一節,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固提出天福合夥契約、天福租約、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轉讓協議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房屋租任契約書暨支票(本院卷第107至115、147至151、275至283頁)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香華、 顏翎惠 到庭作證,而被告亦提出96年12月15日協議書、跨行匯款回條聯、天福合夥契約及佳源租約暨公證書(本院卷第87至89、169、199至209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月珠、高榮宏、高敏原、杜松井到庭作證。然徵諸上開各項書證及證人陳香華、顏翎惠及陳月珠、高榮宏、高敏原、杜松井之證述,可知:
1、證人陳月珠為前址護理之家合夥人一節,業經證人陳月珠、高榮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9、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
⑴、證人陳月珠證稱:約7、8年前,我以裝潢護理之家之工程
款投資,算投資200萬元,簡佑哲有出資但金額不清楚,原告及高榮宏有出資但金額不清楚,這些出資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我跟高榮宏、簡佑哲有簽過合夥契約,但上面所載內容不記得;我不知道天福實際經營之人,過年期間收到原告給的過年紅包;我有於96年12月15日協議書(本院卷第87頁)簽名,一開始講好是300萬元,之後我出資額減少100萬元,但契約沒改,其餘二人實際出資我不清楚;之後我缺資金而要回投資200萬元時,才知道改成佳源護理之家,我找原告及高榮宏,問他們要不要買,後來是原告買我的股份,是
105年年底談的,到106年時原告說要買我的股權,並開立10張10萬元支票分10個月支付100萬元,最後一期開100萬元支票,我到現在收到70萬元,目前還在陸續收款;我有於天福合夥契約(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簽名用印,當時我尚未出售我的股份,我要改成佳源之後才能出售,因為天福已經不存在了,何時簽立的忘記了;105年11月16日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第147頁)是我簽名用印,支票是10
7年3月13日開始交付我,簽立時間忘記了,107年2月份還在協調,協調確認後才簽約,所以契約上寫105年11月16日應該不是這個時間,我是拿到票才簽立,是今年才簽立(後稱:是在協調時有簽,但還沒有正式付錢),發票人是原告,原告是105年年底說要我的股份,談了好幾個月,談定後107年2、3月才簽約拿支票;天福合夥契約沒有高榮宏的名字,但我有去問高榮宏是否買我的股份,因為我一直認為他是股東,高榮宏覺得這個時間點複雜,但我不知道情形,高榮宏說他會考慮;我不清楚為何於96年12月15日協議書(本院卷第87頁)並無原告出資,到天福合夥契約(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有原告出資之原因;天福合夥契約(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沒有找高榮宏簽立的原因我忘了,高榮宏一直都有股份;天福合夥契約,是我要賣股份,找股東簽,當時還是天福,後來我賣股份才劃掉寫佳源;本院卷第16
9頁天福合夥契約,股權分配,我簽名時,原告還沒有簽名,原告是之後才簽,簽立時佳源護理之家已經成立;我不知道高榮宏與原告什麼時候離婚;我的股份依照協議,是原告全部付完款才能行使,現在原告還沒有付完錢,我還是股東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⑵、證人高榮宏證稱:我跟原告離婚前共同經營護理之家,新莊
心福護理之家、板橋 居易 護理之家、蘆洲佳欣護理之家、板橋天福(後改稱佳源)護理護理之家,共同經營是當初是夫妻關係,一般是由我負責業務管理,原告負責財務、指管帳、金錢上的支出,離婚後就這些經營事項沒有協議,當初離婚是因為原告說國稅局要查帳,所以要先假離婚,等事項過後再結婚,我信以為真,所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登記後還是我經營,原告管帳,現在是蘆洲及新莊由原告自行掌控,我負責板橋的所有的業務,營收及盈虧雙方自己處理,我的部分是委由被告及高敏原處理;我認識被告是從95年到現在,認識的原因是員工關係,一開始是在新莊心福護理之家任職,擔任護士,之後他的表現很好且有經驗升到主任,後來到板橋居易護理之家任職主任,有一段時間他出國,回來之後就委託他做佳源護理之家的督導,在天福的時候也有任職,權責管理護理業務。高敏原是97、98年左右到板橋居易任職,之後就是兩家全部委託高敏原及被告掌管業務;認識簡佑哲,朋友關係,之前在醫院工作認識,後來我們都離開醫院,我知道簡佑哲有投資天福護理之家,投資我沒有參與,都是原告處理,陳月珠,一樣是原告處理,如何投資我也不清楚;天福護理之家股東結構及出資為被告300萬、簡佑哲
200萬、陳月珠200萬、我本人300萬,出資是實際金額的出資,由我、陳月珠、簡佑哲簽本院卷第87頁之協議書;(問:為何簽約的人與你剛才所述股東結構出資情形不同?)當初原告跟我說被告出資300萬放在天福,所以我認定被告出資天福,我們三個人簽約後我才知道被告也有出資,知道被告有出資後沒另簽約;上開股東結構及出資情形,迄今仍存在、沒有變動;我不清楚簡佑哲、陳月珠有無轉讓股份,陳月珠沒來詢問我是否願意買受他的股份;合夥關係都沒有分配過盈餘,因為還沒有平衡;原告就天福、佳源護理之家沒有出資;我沒看過天福合夥契約,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也都不知道;我跟原告婚姻關係期間,原告督促會計做帳,我業務也很忙,所以不會看帳薄;天福成立時,由我跟房東簽約,委由原告處理,之後才改由高敏原及被告處理,但時間點忘記了,租金由高敏原交給會計匯款,一直都是這樣的情形,租金的來源是經營的盈餘支應;我委由被告及高敏原負責處理護理之家的業務,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就口頭約定;結婚前還是委由原告處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
⑶、證人 杜松井證 稱:我看過原告,但不太熟,因有房子出租,
到系爭房屋看過原告,但其實在路上碰到我也不認識;高榮宏跟高敏原是父子關係,因房子出租才看過他們,一開始是高榮宏跟我租房子,當時說要做護理之家,第一次簽約是高榮宏出面,契約簽的名字是有高榮宏,是10年前,大約是95或97年左右,護理之家現在是高敏原在處理,因為跟我接洽的人是他,在高敏原之前第一次是高榮宏,高榮宏之後就把租約交給他兒子高敏原處理,我經常看到高敏原在那且跟我接洽的人是高敏原,且租金的給付也是高敏原匯款;98年接洽是高敏原,高榮宏是更早之前其他人轉讓給高榮宏,高榮宏有來承接,所以也有簽立租賃契約,簽約時高敏原有來,至於原告為何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也不知道,公證時我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但沒有要求要是誰;經營護理之家之前,是高榮宏跟我簽約;96年7月2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寫的,有簽立這份契約,雖然沒有高榮宏簽名,但也是高榮宏出面來承租的,上面的承租人是誰我不認識,但我知道他們公司有 黃意蓁 這個人,租金之前是用支票付款的,之後才改匯款,支票支付租金時是高敏原交付的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
3頁)。
⑷、證人高敏原證稱:我當時有在天福任職,漢生東路163號3
樓是居易護理之家,2樓是天福護理之家,這兩家護理之家沒有關係,各自獨立,2樓在天福護理之家成立之前沒有別的護理之家,天福護理之家一成立時我就在那裡任職,當時負責人陳香華,後來改成被告為負責人,是佳源成立的時候;陳香華為負責人時,天福護理之家實際出資人是高榮宏,還有被告、簡佑哲、陳月珠,他們出資的情形我不確認,之前是聽原告跟我口頭講過,是聊天的時候提到,實際負責現場經營是我在現場,護理部分是陳香華負責,當時被告是在新莊別的護理之家,被告在佳源成立之前就有到天福,但時間不記得,因當時被告是護理部的督導,陳香華是現場的主任;佳源護理之家我有任職,實際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我還是負責行政;佳源出資情形跟天福一樣,沒有更動,一直到現在,這是就我所知的;原告沒有任職護理之家,但會跟高榮宏來護理之家看看;租金用護理之家的營收支付,用轉帳匯款給杜松井的碧吟公司;護理之家帳務我處理,好像沒什麼盈收,只能算打平,虧損部分是我跟被告先代墊,是等政府補助款下來後再還我們;佳源護理之家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一直都是我跟被告處理,公證的租約到現在共有三、四次;在我處理房屋租賃契約之前,是高榮宏處理,簽約內容我不知道,是高榮宏找杜松井;本院卷第197至209頁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應該是佳源立案時簽立的,會由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為都是我跟杜松井在聯繫,是高榮宏委託我跟被告,這份租約屆滿後有簽立續約,內容是一樣的,租金有調整,承租人一樣是佳源護理之家,承租人是被告,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簽立10年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8頁)。
⑸、是以,天福護理之家於98年2月13日在上址成立設置並以陳
香華登記為負責人至102年6月3日歇業,於同日同址成立設置佳源護理之家並以被告登記為負責人迄今,陳月珠於96年12月15日與簡佑哲、高榮宏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87頁)即投資前開護理之家,並由高榮宏與出租人杜松井洽談承租事宜,嗣陳月珠有意將其出資予以出售轉讓,亦係告知原告及高榮宏,益徵前開護理之家之出資人為陳月珠、簡佑哲與高榮宏,原告是否果為前開護理之家出資人、合夥人,顯有疑義。至陳月珠雖證稱其將出資額以200萬元出售轉讓與原告等語,但依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且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可資參照),則陳月珠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股份之轉讓有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或原告為合夥人之一,自難逕認原告已自陳月珠處取得轉讓之股份,而原告與簡佑哲間於106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149至1051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次股份之轉讓有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或原告為合夥人之一,亦難逕認原告已自簡佑哲處取得轉讓之股份。
2、再者,證人陳香華及顏翎惠雖均證稱:天福護理之家出資及實際經營人為原告,只知道股東有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
9、292、339頁),但衡諸原告係證人陳香華姊夫之姐姐,且係由原告找其擔任天福護理之家任職護理主管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及證人顏翎惠現仍於新莊心福護理之家任職,(本院卷第336頁),可見渠等與原告情誼非淺, 況渠 等知悉原告出資一節,均係聽聞原告告知(見本院卷第289、293、294、339、343、345頁)
,即屬傳聞證據,殊難逕予採信。是以,證人陳香華、顏翎惠前開證述,礙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佳源護理之家人之出資人、合夥人,及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佳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上負責人登記姓名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陳月珠等2人為前址護理之家之合夥人,由其負責該護理之家經營並擔任董事長,且委請被告掛名登記為該護理之家負責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嗣於106年9月4日其聲請調解並以該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佳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上負責人登記姓名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云云,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礙難採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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