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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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彬選任辯護人曾志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在獄中熟識,於出監後償還C男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已故前夫所積欠債務,亦定時提供A母房租與生活上費用,另租屋予北上就學之C男之妹、A母之女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居住,且為其支付房租與供給生活費,並曾為其繳納大學學雜費1次,而扶助A女生活,如丙○○不為上開金錢之支付,則A女根本無法就讀大學與北上租屋,且A女將三餐不繼。而丙○○的年齡大A女33歲,A女不喜歡丙○○,根本不可能與丙○○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竟分別與A女發生以下7次之性關係,丙○○要求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慮及如不答應恐被斷絕經濟來源,迫於無奈,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丙○○基於對因救濟關係而受自己扶助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下述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旅
館房間,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㈡於103年11月底某日,在嘉義縣嘉義市嘉義高中附近之汽車
旅館房間,由A女替丙○○口交後,丙○○復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性交1次。
㈢於不詳時間,因A女擅自偕同二哥離家未告知丙○○而發生
衝突後,嗣於A女返回後,將A女帶往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旅館房間,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而性交1次。
㈣於不詳時間,丙○○先在新北市○○區○○路某租屋處,持
剪刀破壞A女物品,並作勢要戳A女頭部,嗣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而性交1次。
㈤於105年4月5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旅館
房間,由丙○○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接受A女口交,而性交1次。
㈥於105年4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而性交1次。
㈦於105年4月8日23時後至1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旅館房間,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而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女之母親、A女之2名哥哥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⒈被告之辯護人爭執A女、A母、A女之大哥C男與A女之二哥B男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⑴證人A女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定有明文。A女在本院審理時,多次以書狀或透過告訴代理人陳述其因本案所受之創傷而無法再面對被告,無法到法庭作證等語。經本院將A女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認「A女之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PTSD),A女確會因為法庭上再現或陳述性侵害往事而導致身心創傷、情緒崩潰,其『逃避性』及『依賴性』之性格特徵,更使其難以克服心理障礙面對司法,爭取其應有之權益」等情,此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足見A女確因本案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致無法陳述,而A女在警詢中之證述有社工陪同(見偵字第16602號卷第42頁),顯見其在警詢中當能依自由意志據實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A女在警詢中之證述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首開規定,證人A女在警詢中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A女在偵查中之證述: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②上開證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
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A母、A女之大哥C男與A女之二哥
B男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㈡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則明確表明除前述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至㈦所示時地、方式
與A女性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和A女發生這7次性關係都是A女自己願意的,我沒有利用權勢和她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⒈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姦淫罪是要用那個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事才可構成。而103年11月9日告訴人已經年18歲,也可以自己打工維生,被告也從沒有以斷絕生活費方式,要強迫告訴人要與他發生性關係,告訴人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她:「叔叔對你性侵害前後,是否有給予妳金錢、禮物或其他承諾」?她回答說:「他跟平常一樣,本來就會給家裡生活費,他平常就給我們錢,如果我們要收入跟被告講,他就會拿費用給我」,足證被告並沒有以不給生活費的方式,要脅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⒉另告訴人的母親亦稱都是被告會與告訴人發生關係,都是在取得告訴人的同意下,被告才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且告訴人自己也陳稱她並不清楚她父親新臺幣(下同)四百多萬元債務的事情,所以被告也沒有說因為替告訴人的父親代償四百多萬債務之後,就以這件事情脅迫告訴人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告訴人的二哥在104年
9月底已搬離家中,他完全不瞭解家中的經濟狀況,所以他二哥對於告訴人陳稱伊與被告兩人並非男女朋友的證言方面,應該是不足採信。⒊另外,事後鈞院也調查出甲○她的學費是由社福相關機構支出,足證甲○之後的學費、生活經濟來源都並非由被告支出,所以她跟被告間並無類似監督與服從的關係。再請考量被告他除了替甲○父親清償四百多萬元債務,又支出甲○一家生活費,曾經付出近千萬的費用,如認定被告為有罪,懇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至㈦所示時地、方式與A女性交之情
,業經證人A女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602號卷第30至42頁、他字第2781號卷第8至11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A女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二(按應係國中二年
級)、國三時,當時被告在服刑中,C男跟被告是獄友,被告在服刑中就會寫信到我家關心家中的狀況,父親去世後,被告依舊持續寫信到我家,全家人都收過他的信;約高一、二時,A母約我去獄中看被告,被告是於103年1月1日出獄,偶爾會到我位於嘉義縣鹿草鄉的家住個幾天;後來從10
3年8月底北上就讀大學住○○區○○街套房,房租是被告支付的,我103年就讀大學報到時的學費也是被告幫我支付,我唸書時的生活費也是被告支付,之後全家除了我二哥B男外,其他人都與被告住在被告所承租○○○區○○路租屋處;被告會講一些威脅的話,鬧到我妥協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緝字第3104號卷第46至50頁)。
⒊證人B男(A女之二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嘉義
北上後,被告曾打電話跟我說曾幫忙我們家還債,我有跟媽媽和大哥確認,他們都說是,媽媽說父親去世後,有人來討
800萬元的欠債,是被告幫忙協調降成400萬元,且被告有幫忙還清該400萬元,另外被告也曾幫忙清償大哥該付給他人的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A女北上住○○區○○街時並沒有打工,媽媽和大哥北上住○○區○○路時,媽媽並沒有工作,我有聽過媽媽說住○○區○○路租屋處時,房租與生活費都是被告在支付,且A女的房租、生活費用也都是被告在支付,我大哥曾經拿錢給我且好像有說是來自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6頁、第181頁、第184頁);我並沒有看過A女和被告互有好感,A女沒有喜歡被告,她不會喜歡被告,因年紀差很多,我一直覺得被告是和我母親在交往的,被告和A女不像男女朋友關係,這很容易判斷,因年齡差那麼多,而且我一直認為被告把我們當成他的孩子,大哥稱呼被告為乾爸爸,我和A女稱呼被告為叔叔,我沒有聽過A女叫被告「親愛的」、「老公」,也沒有聽過A女說喜歡被告,亦沒有聽過A女說被告喜歡她在追求她(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87頁、第174至175頁);上來臺北後,有一次我要帶A女去宜蘭釣蝦,但被告打電話要我帶A女回家,當時我認為我是A女哥哥,但被告為何一直要煩我們的事情?A女有說被告脾氣比較暴躁會摔東西,A女當時希望我帶她走,不要再回家,但母親一直打電話要我把A女帶回去,我才把A女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89至190頁)。
⒋證人C男(A女之大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爸爸是
於98年11月10日去世,當時我在彰化監獄執行,被告在東成監獄執行,我們二人之前原先在宜蘭監獄服刑是在同一間舍房而認識,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我被轉到彰化監獄執行,被告被轉到東成監獄執行,我和被告被轉到不同監獄後,被告會寫書信到我媽媽位在嘉義鹿草鄉的住處,被告最主要是要寫給我,我媽媽再把信轉給我,因為有規定受刑人不能直接監獄對監獄互相通信,我有回信給被告,我是將信寄到嘉義鹿草鄉,請我媽幫忙轉寄給被告,後來我從彰化監獄出監,就住在嘉義鹿草鄉,我跟媽媽一起種田,被告出獄後來找我們,媽媽有跟我說爸爸死了之後,有人來跟媽媽討債,是被告幫忙清償,我們在嘉義鹿草鄉西井村是租房子,一個月的月租金大概7000元,本來是我媽媽付的,被告出獄來找我們後,就變成被告付的,我妹妹(本院按即A女,下稱A女)有考上大學,她一個人在板橋陽明街租房子,一個月租大約
1萬元,這房租也是被告付的,我們那時候家裡沒有辦法繳這些錢,A女後來讀沒多久就休學回嘉義鹿草鄉,A女跟被告至少差二、三十歲,A女都稱呼被告「叔叔」;後來我們全家又搬到板橋民生路的租屋處,一個月房租連停車位的租金大概2萬9千元,也是被告付的,被告每個星期給我媽媽6000元生活費,當作買菜、三餐的錢,被告每個星期也會給A女3000元當作吃飯的錢,從我們還住在嘉義鹿草鄉的時候,被告就都這樣給錢了,如果不是被告的關係,我們家裡沒辦法供應A女在板橋陽明街每個月租金1萬元,或者板橋民生路一起住的2萬9千元的房租,也沒有辦法讓A女一個星期3000元的零用錢當作早午餐錢,或者在外面念書三餐的錢,如果不是被告這樣供應,我們也沒有辦法供應A女,A女讀大學之後的學雜費,也是被告在繳,如果不是被告的關係,A女的學雜費我們可能也供應不起;A女曾經流產過,墮胎的小孩是被告的,A女曾經向我很難過地這樣描述,被告曾與她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7頁)。
⒌證人A母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生是於98年11月10日
因癌症而死亡,那時我住在嘉義縣鹿草鄉,我的大兒子(本院按即C男)那時候在坐牢,被告曾剛好跟我大兒子是同一個牢房的獄友,後來被告在台東的監獄執行,我大兒子是在彰化的監獄執行,被告寫信給我大兒子,被告將信寄到我們嘉義鹿草鄉的家,我再用抄的,再轉給我仍在監獄的大兒子,我大兒子有回信寄到我們嘉義鹿草鄉的家,我再用抄的,再轉給仍在監獄的被告,後來我大兒子先出獄,就住在嘉義鹿草鄉跟我一起種田,他出獄後兩年,被告就到嘉義鹿草鄉找我大兒子;在我先生去世的隔一年還是兩年左右,有人拿本票來跟我討債,當時我大兒子跟被告都還在坐牢,本票上有我先生的簽名,我記得我先生的筆跡,本票上的金額是
800萬元,我有寫信告訴被告這一件事,被告有回一封信,叫我交給對方,我把信交給對方看,被告所寫的那一封信的內容是說一個女人家,重擔那麼重,還有三位老人家,加上大兒子在服刑,二兒子是在半工半讀,女兒是在上國中,我的重擔也是滿大的,對方討債的人看到被告所寫的上開信件的內容,有答應就等被告回來再解決,後來被告出獄以後,來我們嘉義鹿草鄉,將800萬元的債務談到400萬元,對方接受,且被告分3次將400萬元還清,對方有把本票還給我,我在先夫的墳前把本票燒掉,被告是借錢來還清上開400萬元,之後他也轉不過來,我才發現,我就用我兒子一塊土地,去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本會貸款200萬元以及向民間借款5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還給被告,後來我將上開土地賣掉還清向農會的貸款以及民間信貸50萬元;被告住在嘉義鹿草鄉的時候,他是睡在大兒子的房間,大兒子稱呼被告為老爸,我女兒即A女和二兒子都叫他叔叔,在嘉義鹿草鄉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要追求我或A女,我們在嘉義鹿草鄉的時候,是有轉不過來,如我們休耕的時候,被告會幫我們就是給我們錢付房租,因我們住在嘉義鹿草鄉是租屋,一個月房租大約從5000元,再來5500元,漲到6000元,被告除了幫我們繳房租之外,也會給我們生活費買菜、買三餐的錢,A女住在嘉義鹿草鄉,住到她要上大學時才北上搬到板橋的陽明街租屋一個月租金大約1萬元,都是被告在付的,A女唸沒多久就休學回嘉義鹿草鄉;後來於104年8月,因A女要復學,我們有搬到板橋民生路租屋,住的人有我、A女、大兒子與被告,一個月房租大概2萬5千元,房租也都是被告在繳的,被告每星期也都會給我6000元做為供應我們的生活費,也會每個星期給A女3000元,而且是從A女住○○○區○○街就開始有給了,被告有工作,他是晚上出門,我不知道他是在做什麼工作,A女就讀大學,第一次學雜費是被告幫她繳的,再來休學後再復學搬○○○區○○路這一邊,因為被告已經沒辦法負擔那麼重,我就帶我女兒用就學貸款的;A女沒有跟我講過說她喜歡被告或類似這樣的話,在A女就讀大學住○○○區○○街時,我上來板橋找女兒,有稍微勸她跟被告在一起或嫁給被告,將來我和她比較有依靠或類似的話,她有表達「不要,不願意」,她就休學回家,可是我還是有一直勸她,但她並沒有明確表示說:「好,我聽媽媽妳的話,我要跟丙○○,就是叔叔在一起當男女朋友」,當我勸A女跟被告在一起當男女朋友的時候,A女有說,她覺得跟被告年紀差太多,差二、三十歲或類似這樣的話,我有跟她說年齡不是問題,只要他能給妳幸福就好,A女沒有說「好」,A女住在板橋陽明街或民生路時都沒有打工,但被告每個星期會給她3000元零用錢,如果不是被告這樣供應的話,我付不起在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的房租,也付不起板橋陽明街月租金1萬元,更付不起住○○○區○○路每個月2萬5千元的房租,且如果不是被告一個星期給我6000元,又一個星期給A女零用錢3000元的話,我根本沒有辦法,如是不是被告這樣供應的話,我們根本沒有辦法租屋,甚至生活費、三餐都可能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57頁)。
⒍比對勾稽A女、A母、B男與C男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是
A女或其全家的最重要的經濟來源,不管是房租或生活費或零用錢或就讀大學的學雜費用,幾乎都是被告在支付,此亦有卷○○○區○○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偵字第16602號卷第69至70頁),從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租期是自
104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每個月租金是2萬
5千元,承租人是被告,再依前開被告所供以及證人C男的的證詞可知一個月房租連停車位的租金大概是2萬9千元;又被告是00年00月出生,A女是00年00月出生,此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在足憑(被告的部分見歷次警詢與偵審筆錄,A女的部分見偵緝字第3104號卷密封袋內),再被告確與A女發生過如事實欄所示之7次性關係之情,除經被告與A女供證明確外,A女之處女膜於4點及8點方向有約0.5公分之舊裂傷,此亦有卷附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偵緝字第3104號卷密封袋內),顯見被告比A女大了33歲,被告的年紀足以當A女的父親,雖然「愛情不分年齡」,但依證人A女、B男的上開證詞可知,A女並不喜歡被告,甚至A女有要求B男將她帶離被告的情形,而證人A母亦證稱她曾提議A女和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將來比較有依靠,但A女並不同意如前,顯見A女和被告發生如事實欄所示性關係的最重要原因是被告是A女或其家人最重要的經濟支柱與來源,即被告是扶助、救濟與照護A女的人,被告要求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慮及如不答應恐被斷絕經濟來源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被告顯係對於因救濟關係受自己扶助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是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其並沒有利用權勢和
她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本院並未認定「A女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如本院認定「A女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被告是犯較重的刑法第221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
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是利用「權勢」和A女發生性關係,而是認定被告是對於因救濟關係受自己扶助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行,則被告之上開辯解均與本院之認定不同,並不足取。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書狀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
決主張如行為人與被姦淫之人無監督與服從之關係,就不構成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惟每個案性事實與性質不同,法官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換言之,最高法院的判決僅是供參考,並無法定拘束力,且個案不同,自無法強行適用,本院就本案是認定「被告是A女或其家人最重要的經濟支柱與來源,即被告是扶助、救濟與照護A女的人,被告要求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慮及如不答應恐被斷絕經濟來源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被告顯係對於因救濟關係受自己扶助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行,」迭如前述,此亦與法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是利用「權勢」,而是認定被告是利用「機會」,則最高法院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解釋為行為人與被姦淫之人需有監督與服從之關係,可能是該案件之性質與事實所致,但本院認就本案而言,本院是依刑法第228條第
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加以適用認被告犯該條所謂「被告對於因救濟關係受自己扶助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行」,故被告之辯護人的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的其他上開辯解,均不影響本院依前開證
據資料所論述而認定的「被告對於因救濟關係受自己扶助之人,確有利用機會為性交犯行」之事實,故該等辯解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予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除由A女替其口交外,被告並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被告所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被告除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外,並接受A女替其口交,被告所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犯殺人、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確定,恐嚇、偽造文書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但又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5日;以及在假釋中又犯多次恐嚇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再於96年12月19日入監先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5日以及2年6月,於102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案是犯殺人、恐嚇等罪,與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前開在監執行假釋後又再犯罪,且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7罪,顯見前開數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情節加重本刑並未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案被告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利用以金錢救濟A女與其家人之方式,對於受扶助之A女,利用機會多次為性交犯行,其明知A女小其33歲,A女如不是顧慮到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話,被告恐斷絕金錢支援,致A女不得不與被告發生事實欄所載之7次性關係,戕害年稚的A女之身心甚鉅;又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如前,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本來說要賠償A女70萬,但希望可以分期,本院在徵得告訴代理人之同意下多次改期,但被告每次庭期均不履行諾言給付其本來答應要給的分期賠償金,至本院審理終結時竟均未賠償A女分文,此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可稽,顯見被告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另被告所為事實欄㈣之犯行,係持剪刀破壞A女物品,並作勢要戳A女頭部,惡性較其他次的犯行還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徵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孟珊、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應││號│主文│之事││││實欄│││││├─┼────────────────────────────┼──┤│1│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㈠│││。││├─┼────────────────────────────┼──┤│2│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㈡│││。││├─┼────────────────────────────┼──┤│3│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㈢│││。││├─┼────────────────────────────┼──┤│4│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㈣│││。││├─┼────────────────────────────┼──┤│5│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㈤│││。││├─┼────────────────────────────┼──┤│6│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㈥│││。││├─┼────────────────────────────┼──┤│7│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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