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駿騰選任辯護人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駿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呂駿騰與朱OO為朋友,朱OO趁其配偶陳OO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起出差期間,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呂駿騰住處同住。詎呂駿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猶基於幫助朱OO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7月15日22時許前不詳時間,與朱OO以不詳價格,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呂駿騰提供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幫助朱OO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接續於104年7月15日22時許,應朱OO之請求,由呂駿騰持其所有,已置入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注射在朱OO之手臂,以此方式幫助朱OO施用海洛因。而呂駿騰為朱OO施打海洛因前,已知朱OO許久未施用海洛因,且當時因精神疾病服藥治療中,自應注意朱OO之體質、身體狀況,避免引發藥物中毒,且依呂駿騰素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及當時時間從容,非不得向朱OO確認其生理狀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行之。嗣朱OO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即於104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經發現因濫用化學物質而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OO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㈠按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
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所引下列證人林OO(原名林OO)在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其內容係關於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向證人林OO自承有替被害人朱OO注射施打海洛因之事實(詳後述),上開陳述係被告於犯罪後所透露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於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而證人林OO所證,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之陳述,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向證人林OO表示有替被害人注射施打海洛因(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64號卷,下稱偵字19864號卷,第32頁至33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5598號卷,下稱偵字35598卷,第
26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47頁、39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OO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有結文3份(見偵字19864號卷第45頁;偵字35598號卷第227頁、269頁)附卷可參,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證人 林飛 凡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客觀上有不能在本院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況檢察官尚在106年7月3日訊問期日,使證人林OO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陳述,並賦予被告與證人林OO對質詰問,及辯護人就證人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偵字35598號卷第259頁至260頁、263頁至264頁、26
6頁),更已保障被告在偵查中行使詰問權,是證人林OO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㈣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OO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92頁),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二、無爭執部分:至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朱OO合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接續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提供被害人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便利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行為,而承認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幫被害人施打海洛因,都是她自己注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OO是鶯歌地區之藥頭,與被告前因毒品品質問題有款項糾紛,早已未聯絡,除其不實證述外,別無其餘適切之補強證據,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回函,被害人長期濫用藥物,縱或被告有為其施打毒品,此等特殊體質亦非被告所能預見,又依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胃中高濃度毒品反應,主要經由口服濫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超過中毒濃度,不能排除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過往過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被害人於104年7月13日起至被告上
址住處居住,嗣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前某時,被告與被害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提供玻璃球吸食器便利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被害人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注射針筒亦係由被告提供,後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因被害人躺臥於上開房間內且無生命跡象,而由被告撥打11
9請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9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頁反面、39頁反面;偵字35598號卷第20
0頁、26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84號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347頁至348頁、352頁至357頁、36
8頁至371頁、377頁至378頁);惟救護人員趕至現場時,因研判被害人已死亡多時(出現屍斑)而未送醫,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鑑識小組前往採證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等情,有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三峽分局000年00月00日00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解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
2頁正反面、12頁、24頁至37頁、41頁至45頁、96頁至135頁)。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有割腕自殘史,肺血管內有結晶物殘留,支持生前有濫用化學物質史,因濫用化學物質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多重化學物質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法醫研究所(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87頁至95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替被害人注射施打毒品乙節,經查:
⒈證人林OO曾於偵查中3次至新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其先於105年8月31日訊問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是10年以上朋友,伊去找被告時問他「昨天怎麼有救護車去你家」,被告說「有1個女孩子打藥死在我家」,伊問「怎麼會死在你家」,被告說「我只打一巡而已,他就勾起來」(臺語),被告說他就開始救那個女的,救了5、6小時,救不起來,他就把那個女子嘴角白沫擦掉,並報警等語(見偵字19864號卷第43頁至44頁);次於106年5月22日訊問時證以:伊與被告是朋友,交情一般,但是我們之前會經常往來,伊知道104年7月被告住處有人死亡的事情,因為有人跟伊講被告他家有救護車過去,伊是在事隔1天或2天到被告家找被告時,問他說怎麼有救護車到你家,被告就說有1個女孩子死在他房間,伊當時不知道那個女孩子是誰,伊就問被告她是怎麼死的,被告跟伊說「我才打一巡,他就勾起來了(臺語)」,伊就問被告你怎麼沒有救她,被告說有啊,救了好幾個小時,救不起來之後,就將她嘴邊的白沫擦掉,叫救護車,伊當時聽到被告講「我才打一巡,他就勾起來」,他並沒有說那個女孩子自己打一巡就勾起來,而是講「我才打一巡,他就勾起來」,因為被告有愛滋病,朋友比較少,伊有跟他一起施用毒品,伊當時去找他時,問被告怎麼會有救護車到他家,他就跟伊講上面的情形,當時只有我們2個在場,他是直接跟伊講的等語(見偵字35598號卷第224頁至225頁);末於106年7月3日訊問時陳稱:伊於被害人死亡後有去找過被告,不是當天,是案發後隔天或隔幾天伊忘記了,伊只記得不是當天,印象中是傍晚,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伊跟被告2人,忘記是找他聊天,還是去吸毒,伊問被告為什麼有救護車到你家,被告說有1個女孩子死在他家,伊問她為什麼會死了,被告就說「我打一巡,他就勾起來」,伊問被告你沒有救她嗎,被告說有,救了6小時,但是救不起來,將她嘴角的泡沫擦掉之後就叫警察等語(見偵字35598號卷第262頁至263頁),可見證人 林飛凡 在偵查中對其詢問被告為何有救護車到被告住處,並其與被告間之問答內容等基本情節,均始末一貫,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觀上開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之記載,104年7月17日(即案發翌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至新北市立殯儀館相驗時,發現被害人口部「左嘴角有殘留乾涸泡沫傘」之情事(見相字卷第43頁),而依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與當日在新北市立殯儀館之訊問筆錄所示,當日相驗程序在場之人除檢警人員外,僅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OO、被害人之妹朱OO、被告,及被告之母呂邱OO(見相字卷第37頁至40頁),證人林OO並未在場,倘非經由被告轉述,當無法說出被害人嘴角原有泡沫,被告將該泡沫擦掉,此等符於相驗發現被害人嘴角有殘留乾涸泡沫傘之情形,足見證人林OO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再者,證人林OO係於本件案發近1年後之105年6月23日
,始至三峽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19864號卷第14頁),而其出面指述被告犯罪後所透露犯罪行為之過程,亦據證人林OO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告說的死亡女子是何人,伊沒有問她的名字,直到去做筆錄前幾天,伊在開車,伊女朋友郭OO(原名郭OO)在講電話,告訴人打電話給她,伊女友跟被害人是同學,聽她們在電話中說到被害人死在被告家中,伊才知道死者身分,伊十多年前就認識被害人,聽到對話當時伊就跟女朋友講說伊有聽過被告講過這件事,告訴人聽到伊在講話,所以他才一直想跟伊見面,想要知道伊了解什麼事情,告訴人是跟伊講看伊知道什麼,拜託伊出來作證,沒有教導伊如何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字19864號卷第44頁;偵字35598號卷第225頁、262頁至26
3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在本院審理中證以:證人林OO的女朋友郭OO是伊跟被害人在夜補校的學妹,和被害人的妹妹朱OO是同班同學,伊與太太有去過郭OO工作的早餐店跟郭OO聊天,伊有郭OO的電話,證人林OO到派出所做證的前幾天,可能就前1、2個禮拜,伊有打電話給郭OO,就是一些問候,後來伊就跟她講說伊太太過世了,她之前不知道,有問怎麼死的,伊就說死在被告的家,伊都沒有講伊的懷疑,可能是被告怎麼弄死的,因為伊不知道,她聽到了跟伊講說先掛電話,後來可能旁邊有人聽到了,結果郭OO過了10分鐘左右又回撥給伊說伊知道被害人怎麼死的,她認識1個人可能知道內情,伊說那拜託你,那個人是誰,後來伊知道是被告的朋友,還一度想說這樣糟了,被告的朋友不可能幫伊做證,當時伊還不知道這個人是郭OO的男朋友即證人林OO,伊也不認識證人林OO,郭OO也沒有在電話中透露內情是怎麼樣,當時伊還在出差,就打電話給伊小姨子朱OO,請她約郭OO帶證人去三峽分局,伊跟她講要去警察局講才會留下證據,後來他們就去做筆錄,伊沒有在場,後來伊有在郭OO龜山住處跟證人林OO見面,郭OO才介紹我們認識,伊有把對話錄下來,伊問林OO警察有為難你嗎,他說沒有,警察為什麼要為難我,只是作證把事實講出來而已,那次是第1次聽到證人林OO說被告的說法是幫被害人打一巡就勾起來(臺語),所以伊很驚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至243頁)互核相符,另據告訴人提出105年6月26日其與證人林OO間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35598號卷第155頁),確可見告訴人前開所述之對話情節,本院並審酌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僅詢問證人林OO是如何向警察陳述,並無涉及告訴人具體指示或確認林OO應為或有無為何等證述之情事,堪認證人林OO於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詞,應非受告訴人之指示而為,要屬可採。
⒊再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血
液送驗、胃內容物分別檢出嗎啡(Morphine)0.622μg/mL、0.654μg/mL,另在胃內容物中檢出六乙醯嗎啡(6-Acetylmorphine)、六乙醯可待因(6-Acetylcodeine)(見相字卷第93頁至94頁);又本院函請法醫研究所說明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血液及胃內容物所檢出之毒藥物,是否能研判係來自何等化學物質,經法醫研究所以000年00月00日0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研判主要經口服濫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才有可能胃中含有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存有海洛因製造過程之副產品六乙醯可待因(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後續代謝成微量嗎啡)及海洛因初級代謝物六乙醯嗎啡。海洛因可代謝成六乙醯嗎啡、嗎啡。海洛因若經口服用、吸收後,在血中海洛因半衰期只有8分鐘,故一般不容易在血中測得海洛因成分,反而在胃內容物中易殘留六乙醯嗎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是由前述鑑定結果及法醫研究所基於法醫毒物學分析之專業意見,足見被害人生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因其死後在血液及胃內容物均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且濃度已超過中毒濃度,即不符於前揭所示之海洛因經口服用、吸收後,不易在血中測得海洛因成分之說明,而應係以注射方式施用,較符合本件海洛因成分之代謝與檢驗情形,辯護人認被害人應係口服濫用海洛因,應非可採。從而,綜合證人林OO之證述(性質上並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及上開鑑定報告書等文書證據,可認定被害人於104年7月15日22時許所施用之海洛因,應係被告替被害人以注射施打方式施用,要屬明確。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與證人林OO有金錢糾紛,已
久未聯絡,均無通聯記錄,其證詞無法作為唯一之證據,且被害人應有長期使用毒品之習慣,何須被告為其施打云云。惟查,證人林OO在偵訊中陳稱:伊與被告是10年以上朋友,交情一般,但是我們之前會經常往來,與被告沒有過節,所講都實在,被告跟伊講上開情形時,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伊認識被害人,但是伊不認識被害人的老公是告訴人等語(見偵字35598卷第224頁至225頁、262頁);另證人陳OO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原本不認識證人林OO,想說其為被告朋友,不會出來作證等節外,另證稱:伊認為證人林OO證言實在,因為是被告朋友,不是伊朋友,他們沒有嫌隙,是因為證人林OO聽到說被害人死在被告家裡,被告還去偷領被害人的錢,聽到這個覺得很可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3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與證人林OO是朋友,交情普通,之前有債務糾紛,伊欠他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344頁、347頁);惟其前於偵查中表示不認識證人林OO,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另稱林OO是因為被告四處講他有愛滋病,氣到他來亂咬被告等節(見偵字19864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392頁),不無蓄意隱瞞其與證人林OO間之交誼,或擴大其與林OO間糾紛狀況之情事,已難遽信。則以證人林OO分別與告訴人、被告間之交情,顯以證人林OO與被告較為熟稔,殊難想像證人林OO有甘冒偽證之重責,替先前並不認識之人蓄意虛構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要難率予否認證人林OO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已現今通訊科技進步、聯絡管道多元之情形,縱查無被告及證人林OO間於本件事發前後之通聯紀錄,仍不能排除其等間係以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聯繫之可能性;又本院基於證人陳OO之證述及卷內各文書證據,認為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確有相當時間未施用毒品(詳後述),是被害人可能因對注射海洛因之方式已不熟悉,而央求被告為其施打,亦不悖於常情,自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尚非徒憑證人林OO於偵查時之證述,已如前述,辯護人辯護稱除證人林OO偵查中片面所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犯行,容有誤認。
⒌然就被告為被害人施打毒品之種類為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幫被害人注射施打,然查,依法醫研究所之上開函覆意見所示,口服濫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才有可能胃中含有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若是吸食或注射甲基安非他命,胃中濃度一般與血中濃度相當(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而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血液中檢出安非他命(Amphetamine)0.011μg/mL、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0.204μg/mL;胃內容物檢出安非他命
0.095μg/mL、甲基安非他命1.919μg/mL,胃內容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然高於血液中之濃度,與以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所呈現者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己在施用毒品的時候,不會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混在針筒一起打或是混在玻璃球一起施用,也沒有看到被害人這樣子混合就是單獨分開施用,海洛因就是用打的,玻璃球燒烤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2頁至383頁),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被害人施打之毒品種類尚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即應認定被告為被害人施打之毒品僅限於海洛因。
㈢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而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28年上字第2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害人死亡後,其遺體經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認
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有割腕自殘史,肺血管內有結晶物殘留,支持生前有濫用化學物質史,因濫用化學物質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多重化學物質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法醫研究所被害人死亡之致死機轉為何等事項,經該所函覆以:死者為精神病患又濫用多重毒藥物,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含有高濃度濫用化學物質包括甲基安非他命(0.204;中毒濃度0.09μg/mL以上),嗎啡(0.622μg/mL;中毒濃度0.01-0.05μg/mL以上)均已超過中毒濃度,二者再加上多重化學藥物有加重死亡之加成毒理作用。再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生前有割腕自殘史,肺血管內有結晶物存留,支持生前有濫用化學物質史,因濫用物質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多重化學物質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與其他化學物質就本件死者之致死機轉及交互作用關係,均在代謝上有其加成性,包括延緩肝臟的代謝能力,均分別可影響身體中樞神經及嚴重出血性肺水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140頁)。可知被害人因被告過量為被害人施打海洛因,與被害人過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濫用其他藥物為交互作用,應係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原因。
⒉又被害人生前施用毒品及其他藥物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OO在偵訊中證稱:伊太太結婚前有施用毒品,我們於
101年結婚之後就沒有再用毒品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8頁反面;偵字35598號卷第26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伊跟被害人101年結婚,結婚後一直同住,期間她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伊都沒有發現她有吸毒的狀況,在我們結婚之前她有毒品的前科,但因為我們要結婚生小孩,被害人2個輸卵管都拿掉了,要做試管嬰兒,所以伊很確定她沒有在施用毒品,有沒有施用毒品一看就知道了,精神、臉色很奇怪。伊知道被害人有類似憂鬱症的藥,她有在看醫生,但好像沒有天天在吃。伊知道被害人以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但是因為伊以前也有施用毒品前科,我們都決定改過自新,伊很確定她有改,她也知道伊有戒掉,家裡都沒有玻璃球那種東西,沒有看過被害人烤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的煙霧,或者用注射針筒打海洛因,因為伊施用過毒品,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烤過一定會在房間遺留一些味道,我們結婚之後被害人除了死前
1個月有去上班,其他都沒有,在家帶小孩,伊回家從來沒有聞過那種味道,伊對味道很敏感,連菸都戒了,一點菸味伊就有感覺,也沒有從被害人身上聞過甲基安非他命遺留的味道,因為那個吸下去身體會臭,所以伊會知道,伊不清楚海洛因施用後有沒有味道,但伊看得出來有沒有施用,且伊結婚之後沒有看過被害人身體上有針孔,特別手臂、大腿那邊都沒有看過,四肢部位都沒有,我們家的垃圾都是伊倒的,伊也沒有在垃圾桶看過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或夾鏈袋粉末;結婚後我們有去做試管嬰兒,我們都有要懷孕就不能施用毒品的概念,連抽菸都不行了,怎麼可能吸毒,伊很確定完全都沒有被害人施用毒品的痕跡或跡證,後來伊跟被害人生了1個小孩,是被害人在照顧,她沒工作專心照顧小孩,後來才出來工作,她爸爸或伊爸爸白天會幫忙帶小孩;被害人有在吃抗憂鬱症的藥,斷斷續續吃,104年間伊跟被害人有吵架,但伊沒有觀察到她因為情緒不好又重新施用毒品,不管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伊下班之後沒有聞到體臭或空間遺留毒品的味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至200頁、215頁至218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前雖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刑事追訴處罰之紀錄,然最後1次係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31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4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後迄其死亡為止,均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相字卷第59頁至60頁)在卷可查;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惠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與被害人於10
1年11月25日結婚,並至該診所看不孕症,102年3月16日施行試管嬰兒手術,同年4月1日證實有懷孕,同年11月4日長子出生(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125頁),衡情該段期間依一般情形當不至於施用毒品,以免影響胎兒正常生長;再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調被害人在該院精神科看診之病歷資料,經該院以000年0月0日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據病歷載明被害人係於104年3月25日初診,自述有恐慌發作,曾施用過海洛因、安非他命,短暫喝過美沙冬,已超過5年未用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8
9頁、291頁);另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左手有割腕痕13道、左前臂有刺青痕、雙下肢有理紋斑,其他無外傷或異狀,會陰部周圍、雙大腿無瘀傷(見相字卷第92頁至93頁),又檢察官亦曾函詢法醫研究所於對被害人進行解剖時,有無留下施用海洛因之針孔痕跡及位置,經該所以000年0月00日0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未見明顯針痕等語(見偵字35598號卷第233頁、252頁),是綜上各情,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確實已久未施用毒品,且因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中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而混用、過量施用毒品,或與其他化學藥物於相近時間使用
,均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此為稍具有常識之人均能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92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常習施用毒品之人,更無不知之理。再施用毒品過量固可能危及生命,然究施用數量達何種程度方可能產生致死結果,仍須視施用者個人身體代謝能力、施用史及有無其他服藥習慣而有所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從而本件被告為被害人施打海洛因時,自應注意被害人當時並無施用毒品之常習,對毒品之耐受度較低,並其在施用海洛因有無施用其他種類毒品及其施用量,且其當時因精神疾病服藥治療中之身體狀況,避免引發中毒症狀,況被告明知被害人前揭身體狀況,此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稱:就伊所知被害人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她有毒品前科,知道伊有在用也叫伊要改,就毒癮來講應該是伊比被害人大,她自從出獄後就沒有再吸食了,被害人有在服用精神科的藥,她住伊家那幾天精神狀況有點不好,就是有點類似憂鬱症那種,情緒不穩定,很容易爆怒、吃不下飯及睡不著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7790號卷,下稱偵字27790號卷,第47頁、
156頁;相字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366頁、370頁、38
2頁),並與證人 陳光南 在警詢中所稱:伊最後一次與被害人聯繫是104年7月15日凌晨2時,她用LINE跟伊說她發病了人不舒服等語(見相字卷第5頁反面)若合符節,足證被害人當時確實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倘被告欲為被害人施打海洛因,更應確認上情而謹慎為之,且依被告個人施用毒品之經驗及當時時間並非急迫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確認被害人之生理情況及體質,致被害人於接受注射施打海洛因後,因海洛因過量,並與其他毒品及化學藥物交互作用,終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為被害人施打海洛因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係長期濫用藥物,其特殊
體質非被告所得預見,且被害人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單獨即達中毒濃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致死,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害人經解剖結果其肺血管內有結晶物殘留,支持生前有濫用物質化學史,業如前述,而法醫研究所對此補充說明以:依照法醫學經驗法則此類死者有濫用藥物史,在肺血管內存留之結晶物是位於肺臟肺泡小血管內,常見為舊日或長期經由血管注射污染、混有滑石粉類等之海洛因雜質粉末,經由靜脈注射後進入腔靜脈、右心房、右心室、肺主動脈、肺大、中、小靜脈,最終栓塞於肺泡小血管內之栓塞特徵等語,有前揭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3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附卷可考。惟被害人前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業據前所認定,且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00
0年0月0日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曾於98年7月2日至該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初診評估,當時自述於20歲開始使用海洛因(被害人初診時年齡為29歲),主要使用方式為靜脈注射,使用頻率為每天3次等情(見本院易字卷301頁、313頁),從而當時被害人係長期注射施用海洛因,且施用頻率非少,雖與解剖結果發現其舊日長期注射海洛因之情形相符,但被告自98年間遭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即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上開解剖鑑定結果,遽認被害人至本件案發前仍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59頁),洵非可採,且被告已明確供陳其知悉被害人有在服用精神科的藥,則以被告長期施用毒品之智識及經驗,對於毒品與其他藥物於短期內混合施用可能產生難以預期之交互作用應具認識,自不能認為被告對為被害人可能因施打海洛因後,與其他毒品或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而中毒性休克死亡乙節,毫無預見可能性。又依前揭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30日函,固載明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單獨均已超過中毒濃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被害人施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如前述,此部分被害人之施用量如何,要非被告所能支配,不能僅因被告提供玻璃球吸食器予被害人幫助其施用,即認為被告須就此部分負過失責任;然依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所示之「中毒濃度」,究與超過「致死濃度」而由單一種類毒品即導致死亡結果有別,從而被告為被害人施打過量海洛因之情事,要與被害人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化學藥物,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阻卻被告之犯罪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因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幫助被害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①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在9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1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執行,於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基於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自不得諉為不知,竟提供器具供被害人便利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枉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為之注射施打海洛因,復疏於注意被害人之體質、身體狀況,致被害人因海洛因過量而與其他毒品及藥品交互作用後中毒性休克死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見被害人口吐白沫、身體不適,未將被害人緊急送醫,竟自行急救數小時後,直至同日14時30分許,見被害人回天乏術,將施用之針筒及殘渣袋藏匿及擦拭被害人嘴角白沫後才撥打119求救,經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判定被害人已死亡而未送醫救治,並以107年度蒞字第7856號補充理由書請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論處之(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惟按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妥為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審認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許,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得手,並於104年7月16日5時39分及同日10時22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擅自輸入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5,000元及7,000元得手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見偵字35598號卷第16頁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於郵局盜領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帳片(見偵字27790號卷第67頁至68頁、72頁至74頁),堪認被告於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104年7月16日
5時39分與10時22分時許,均不在其上址住處內。而被告就當日上午之行程於本院供稱:伊104年7月15日回房間睡覺後,睡到隔天早上去領錢,領完錢去公園拿藥,過了中午1、2點、2、3點伊買便當回去,敲被害人的房門她沒有回,看到她在躺在床上,左手臂有斑點,沒有幫被害人急救,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2頁至381頁),固與其在在偵訊中所稱:伊後來在104年7月16日11時許發現被害人死亡等語(見偵字27790號卷第43頁)不相符;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載明被告於測謊之測後晤談時陳稱其當日上午返家時,方才發現被害人已經沒有生命現象,經按壓急救無效始聯絡救護車到場等語(見偵字35598號卷第193頁)亦有出入。惟縱使認定被告係於104年7月16日10時22分許提款完畢後立即返家,且有自行急救未將被害人送醫之行為,然依上開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21日函之說明,認為本件被害人發現死亡時為104年7月16日14時30分,依據卷宗記載發現死亡時,當時已有屍斑存在,併屍冷存在,故研判發現死亡當時,應為死亡達4至6小時以上等語(見偵字35598號卷第252頁),亦即被害人死亡時間,應係在104年7月16日8時30分至10時30分間或更早,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在2度提領款項之間,曾經返家並發現被害人躺臥在床無法喚醒等異常情形,則縱以較不利被告之當日上午11時作為被告發現被害人身體異狀之時點,倘當時被告將被害人即時送醫,急救後能否生還或仍藥石罔效,實有未知,難認被告若履行因其替被害人施打海洛因之危險前行為而生的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本件不具結果可避免性,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以遺棄致死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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