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105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訴訟代理人 彭玉美
黃雪珍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表人釋證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案訟爭事實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94店使字第113號),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即改制前之上訴人)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以下簡稱新店稅稽分處)以系爭房屋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而以94年5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4年6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房屋稅,並開徵94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020,033元。
(二)嗣新店稅稽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房屋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層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作醫院使用部分,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核定95年度房屋稅計24,099,107元(含營業使用部分386,019元、非住家非營業之醫院使用部分23,713,088元)。
(三)被上訴人就課徵94年度及95年度房屋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就94年度房屋稅全部(2,020,033元)及95年度房屋稅23,713,088元部分(即營業使用以外之部分)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94年度房屋稅全部及95年度房屋稅23,713,088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以下簡稱更審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
(四)茲被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上開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遂以101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原審法院審理,該院嗣以101年度再字第156號判決(以下稱原再審判決)廢棄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就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課徵94年度至95年度房屋稅逾3,138,944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因而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廢棄發回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判決之形式要件為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此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2項明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若違反言詞辯論原則,即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可參。
(二)所謂言詞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裁判之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否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所稱別有規定者,即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253條),與同法第194條「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等規定,因此為實體判決之訴訟事件除法有明文得不經言詞辯論者,均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應循法院組織法第86條所示公開行言詞辯論,裨益透過公開的方式來檢視言詞辯論之落實。
(三)本件原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為實體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及更審判決均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4年度至95年度房屋稅逾3,138,944元部分。然查,本件實體判決並非顯無理由之判決,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78條第2項,亦非本院之判決,亦不合於同法第253條之規定,且無同法第194條之情事,則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原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而為之,程序上顯然違背法令。且實體判決應循之程序事項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因此,上訴人雖未予指摘,然原再審判決既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應由本院將原再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惠瑜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