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70號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 陳建州
陳英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楊文松 被上訴人 陳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陳建州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號(102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變○○○區○○段○○○號,下稱66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南地政事務所勘查後,以該地號上已有錦段一小段40-1建號建物(下稱40-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陳黃玉 ,坐落地號:錦段一小段65之1地號、66地號,建物門牌:民生路1段61號)登記,且認定40-1建號建物已全部滅失,乃通知陳建州。嗣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陳英彥(乃陳建州之父,與被上訴人陳淑香及訴外人 陳靜華 、 陳惠香 、 陳俊次 同為40-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陳黃玉及該建物坐落之6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陳喜生 之子女,於陳黃玉81年12月6日死亡後共同繼承40-1號建物,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另於83年12月31日○○○死亡後,共同繼承66地號土地,已於98年7月13日辦理繼承)以其為40-1建號建物繼承人名義,於100年9月27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建物全部消滅登記;經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收件日勘查結果,認定40-1建號建物全部滅失,而於同年月30日作成40-1建號建物滅失之登記(下稱滅失登記處分);續於同年10月20日就陳建州上揭申請案,准為臺南市○○區○段○○段○○○○號建物(102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變○○○區○○段51建號,下稱187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門牌:民生路
1段61號,下稱所有權第1次登記處分)。嗣被上訴人陳淑香不服臺南地政事務所上述滅失登記處分及所有權第1次登記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臺南地政事務所之上開滅失登記處分及所有權第1次登記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陳建州及陳英彥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勘驗現場,亦未通知當時周邊鄰里有見聞系爭40-1建號建物變動情形之證人作證。是原判決遽下該建物尚未滅失(上訴狀載為『已』滅失,應屬誤載)之事實判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1項規定甚明,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2項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系爭40-1建號建物整建前後騎樓面積既有所增減,而騎樓面積係涉及整體建物一、二樓之結構,足見系爭40-1建號建物結構及面積應有重大變動。又參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72年3月24日南工都(整)字第83號文件顯示除共用壁外,其餘部分係屬新造,空間、內部整個功能皆已調整,因後面加蓋化糞池,如不重建無法使用。惟原判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南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內之計算式,以面積數字行簡單除法運算後遽推論當時係整建,與前揭騎樓面積增減事實有違,亦與施工圖不合,論理有矛盾之處。再參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1年5月20日核發之南市工整字第29號文件所載整建地點及拆除構造皆為「磚造貳層一棟」,而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3日掣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僅有二層磚造建物,足見系爭40-1建號建物整建前之原建物已無法供日常居住使用,已達新建標準而非單純整建。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亦末現場勘驗,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提出證據對該重要爭點而為攻防,即推論系爭建物僅屬整建,而非原建物滅失後之新建,遽爾判斷系爭建物仍為陳黃玉所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誤解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裁判意旨認定系爭40-1建號建物係修補整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1規定行政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規範意旨,逕援引該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係以,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滅失登記申請人非被申請滅失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情形下,未查明該被申請滅失之建物是否另有權利人(繼承人),相關權利人間是否有所爭執,即依陳英彥申請而為本件滅失登記處分,且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其他所有權人,程序尚有未合;又現存於66地號上之建物,究屬陳黃玉或陳建州所有之私權爭執,業經臺南地院民事庭判決認定陳黃玉所有系爭40-1建號建物,經72年間配合臺南市○○路拓寬工程部分拆除,及以陳建州為起造人名義整修,並未達滅失程度,所有權仍屬陳黃玉所有確定在案,則臺南地政事務所逕認40-1建號建物已全部滅失,而為不同於普通法院之認定,所為滅失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無異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定普通法院有關認定私權之確定判決,並達到由行政機關確定相關當事人其私權爭議之結果,自於法不合等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