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計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4000元向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及3時20分許,在其承租之基隆市○○路○○號「華星飯店」第202號房內,先後將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可供施用1次)無償轉讓予 曾士維 、 蔡志弘 在上址施用(甲○○、曾士維及蔡志弘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嗣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執行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計1.7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詳97年度偵字第3066號偵查卷第47、85、111頁、本院97年
9月18日訊問筆錄、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曾士維(詳同上偵查卷第21、40、97至100頁)、蔡志弘(詳同上偵查卷第16、43、48、109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計1.7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查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辯護人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處斷,容有誤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健康安全,惟慮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且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僅轉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士維、蔡志弘各1次,數量輕微,所生犯罪危害有限,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持續觀察被告於緩刑期間之行為舉動及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勉後效。
四、又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敘明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而扣案之結晶物3包(毛重計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雖與本案轉讓行為無涉,然公訴人已具體聲請沒收銷燬,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查獲之吸食器2組,核與本案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聯,復非違禁物,爰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併宣告銷燬沒收吸食器2組,容有誤會,則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