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07年度聲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姜富鈞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富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自動回國歸案,已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且已對犯罪實實詳細交代,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以釐清事實,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回國就是為解決自訴案件,被告交保後會住在友人 吳銀麗 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請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或覓得殷實商人提出保證書,並限制出境出海,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訴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在案,被告逃亡在外近10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訊問後,聲請人 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稱伊回來就是要與自訴人 陳信誠 解決另案自訴案件,伊覺得本案官司莫名其妙云云,惟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重大,而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6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被告自96年5月16日出境未歸,本院依法傳拘未到,而於96年7月24日發布通緝後報結,復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06年10月25日將被告緝獲歸案之記錄,參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3樓」於98年6月9日經註記「遷出國外」(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那是向別人承租的房子,房東很早就賣掉房子,也沒有親友住在那邊,伊與太太 徐安娜 分居多年,但沒有離婚,伊在台北沒有住處,伊陳報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址,是伊之前員工吳銀麗之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1、125頁),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長年出境在外,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被告亦未曾實際居住於友人吳銀麗之住所,而無以擔保為其將來久住之處所,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證人 葉瑞慶 及徐安娜亦未經交互詰問,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2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