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德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往廣行宮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街○○號前,欲左轉駛入仁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林曉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廣行宮方向沿仁和街往和平路方向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林曉伶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髕骨內側韌帶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曉伶告訴被告陳宏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