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rkYeonJun(已殁)
(中文譯名:朴鍊俊,韓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之成分之圓形藥錠貳佰壹拾陸顆沒收銷燬。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叁包及白色粉末貳罐(鑑定編號B1、B2、B4驗前總淨重壹肆肆點貳柒公克、編號B3及B5驗前總淨重貳點伍玖公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朴鍊俊(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1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2罐、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4-甲氧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781號以被告涉有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偵辦,然因被告業於104年9月3日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1頁)。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持有之圓形藥錠216顆(鑑定編號A1至A4部分)經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之成分;白色細晶體3包及白色粉末2罐(鑑定編號B1至B5)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編號B1、B2、B4驗前總淨重144.27公克、鑑定編號B3及B5驗前總淨重2.5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約
142.82公克(鑑定編號B1、B2、B4部分)、2.46公克(鑑定編號B3及B5部分),合計純質淨重自已逾20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3800515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至1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圓形藥錠216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白色細晶體3包及白色粉末2罐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乃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前經被告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前陳明在卷,亦有104年4月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頁反面),該行為既已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3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復遠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指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犯罪之純質淨重數量,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又包覆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2罐之外包裝,自已沾黏毒品,衡情均難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均當併予沒收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上開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而上開扣案物均確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各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均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雖
為被告所有,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有103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頁反面),然未據鑑定沖洗出上開毒品成分,自難認應視同毒品即違禁物,而由本院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惟該項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被告乃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以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亦有未合,自無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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