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51號
原告 游金環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被告 董紹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之資訊後,即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成員聯繫,並約定每出租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被告即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給詐欺成員。詐欺成員於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下注穩賺不賠,經原告下注獲利,博奕帳號確遭封鎖後,詐欺成員復冒充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若要解除帳號鎖定,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110年7月3日13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匯款30萬元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