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澤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偽造「蔡 尚坤 」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選任辯護人、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偽造署名、盜蓋之印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附委任書上之偽造 蔡尚坤 之署名均沒收之。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其於冒名申請補發身分證、護照及向警局申報護照遺失時,於各該申請書、申報書中偽簽被害人「蔡尚坤」署名及盜蓋「蔡尚坤」印文等行為,均屬相關偽造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辦理出、入境之目的,冒名申請補發身分證後進而申辦護照,再進而持護照辦理出、入境之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行為人用以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蔡尚坤」名義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1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其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1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固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予戶政事務所、領事事務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等機關收執,自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依法不得予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1│中華民國護照遺失│①「申報人」欄偽造「蔡│││作廢申報表(見警│尚坤」署名及印文各│││卷第8頁)│1枚││││②「簽名蓋章」欄偽造「││││蔡尚坤」署名及印文││││各1枚│├──┼────────┼───────────┤│2│補領國民身分證申│①「申請人」欄偽造「蔡│││請書(見警卷第9│尚坤」署名1枚│││頁)│②「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造「蔡尚坤」署名1││││枚│├──┼────────┼───────────┤│3│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姓名」欄偽造「蔡尚坤│││申請書(見警卷第│」署名1枚│││11頁)││├──┼────────┼───────────┤│4│委任書(見警卷第│「申請人簽名」欄偽造「│││12頁)│蔡尚坤」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被告蔡尚澤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澤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1月間,欲帶其子女前往越南,惟恐因欠稅無法出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冒用其胞弟蔡尚坤之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謊報護照遺失補發及冒用蔡尚坤名義出入境等犯行如下:
(一)於98年11月20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胞姐 蔡翠柏 借得其與蔡尚坤共同設籍之戶口名簿,再持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冒用其胞弟蔡尚坤名義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偽簽「蔡尚坤」之署名後,連同蔡尚澤自己之照片一併行使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身分證遺失補發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並於當日印製核發「蔡尚坤」新國民身分證1枚交蔡尚澤領取,蔡尚澤即於前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再次偽簽「蔡尚坤」之署名後,冒領上開身分證1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9年1月29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蔡尚坤之身分,委託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 邱志銓 代辦越南旅遊及護照補發申請等相關事宜,並於代辦委任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蔡尚坤」之署名後,將上開偽造之委任書連同其冒用蔡尚坤名義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邱志銓,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黏貼蔡尚澤之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管公務員行使,而謊稱蔡尚坤之護照遺失(原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是蔡尚坤本人申請護照遺失補發,將「原持本部89年6月12日核發之第0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內,復當場核發中華民國護照1本(新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交蔡尚澤具領,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蔡尚澤復於同年2月2日,基於同一謊報護照遺失之接續犯意,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謊稱蔡尚坤之護照(蔡尚坤原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遺失,並於該分局提供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之『失主姓名』及『申報人』欄內均偽簽「蔡尚坤」之署名,及將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志銓代刻之「蔡尚坤」印章,盜蓋於上開遺失作廢申報表之『申報人』欄位內,致該分局承辦員警將上開不實申報事項登載於該申報書之受理報案警察機關註記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境內遺失護照事件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99年2月13日出境及99年2月26日入境時,在桃園中正機場內,持上開冒用蔡尚坤名義申請補發之護照,向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冒稱為蔡尚坤,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資料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就入境及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尚坤於99年9月23日申請健保卡時發覺國民身分證遭人冒領,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尚澤於本署偵查│被告當庭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中之自白。│犯罪事實。│├──┼──────────┼────────────────┤│2│被害人蔡尚坤於警詢時│指稱略以:系爭98年11月20日│││之指述。│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99年1月││││29日護照遺失補發申請及第三分局││││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均非其本人提││││出申請,亦未在上面簽名,也沒有授││││權被告為之。被害人並指認上開文書││││中「蔡尚坤」之署名,均是被告蔡尚││││澤之筆跡。│├──┼──────────┼────────────────┤│3│證人蔡翠柏(被告胞姐│證稱略以:被告蔡尚澤於本件案發前│││)於警詢時之指述。│,曾向伊借用蔡尚坤與蔡尚澤共同設││││籍之戶口名簿,佯稱要辦理小孩護照││││等情。證人蔡翠柏並指認第三分局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中「蔡││││尚坤」之署名,均是被告蔡尚澤之筆││││跡。│├──┼──────────┼────────────────┤│4│98年11月20日補│被告蔡尚澤冒用被害人蔡尚坤名義申│││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請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並張貼自己│││本。│照片之事實。│├──┼──────────┼────────────────┤│5│委任書影本。│被告蔡尚澤冒用被害人蔡尚坤名義簽││││立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志銓代辦蔡尚坤護照遺失補發││││之事實。│├──┼──────────┼────────────────┤│6│99年1月29日中華│被告蔡尚澤冒用被害人蔡尚坤名義申│││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請補發護照,及向第三分局謊報護照│││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遺失之事實。│││第三分局99年2月2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影本。││├──┼──────────┼────────────────┤│7│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被告蔡尚澤冒用被害人蔡尚坤名義申│││年10月7日領一字第099│請取得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0000000號函│,嗣因本案查獲,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撤銷該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之事實。│├──┼──────────┼────────────────┤│8│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被告蔡尚澤持冒用被害人蔡尚坤名義│││印資料。│申請取得之上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於99年2月13││││日出境及99年2月26日入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尚澤冒名申請補發身分證後進而申辦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斷。又被告冒名申請護照後持以入出境之行為,所為除犯前開冒名申請護照罪外,另犯使公務員於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且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冒名申請補發身分證、護照及向警局申報護照遺失時,於各該申請書、申報書中偽簽被害人「蔡尚坤」署名及盜蓋「蔡尚坤」印文等犯行,均屬相關偽造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均為各別偽造文書犯行之全部行為吸收而不另論。扣案之各該申請書、申報書中之偽造「蔡尚坤」署名及盜蓋「蔡尚坤」印文,請併依法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02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3條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21條第1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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