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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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村
被移送人   劉文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4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村、劉文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均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瓦斯槍壹支、鋼彈伍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術215巷11弄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支,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瓦斯槍1把、鋼彈5
顆)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查獲照片4張。
(三)扣案之玩具瓦斯槍1把、鋼彈5顆。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
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
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
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
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
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
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
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
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
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
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
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持有系爭
瓦斯槍並無特定用途且並無滋事意圖,僅拿出把玩云云,惟
尚難認此係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
灼然,堪予認定。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瓦斯槍
1支、鋼彈5顆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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