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棟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魔力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9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三十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
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清償所欠債務,且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
96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86,203元未償,嗣寶華銀行將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