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3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周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9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311,93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