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林慶豪
       李怡萱
被   告  陳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RCM-7896號租賃小客車係於民國108年5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3月24日受損時,
已使用1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
為1年11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266元
(含工資7,700元、烤漆7,080元、零件15,486元),有估價
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5,486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
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0,277元む計算式:第一年:■M15,4
86元×0.438=6,783元;■L第二年:(15,486元-6,783元)
×0.438×11/12=3,494元;■M+■L=10,2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め,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5,209元(計算式:15,486元-10,277元=5,209元)。至於
工資7,700元及烤漆7,08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9,989元(計算式:7,700元
+7,080元+5,209元=1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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